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民初2611号
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法务部主任。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缺席)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莫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杨某、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达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弘力公司、上海达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将杨某追加为(2018)吉0282执8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杨某对(2018)吉0282执835号案件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吉0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以鑫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弘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具体数额驳回鑫丰公司的申请是错误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的以弘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十余件,每个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理由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所以认定弘力公司有可供执行法律文书的财产是错误的;2.裁定认定鑫丰公司没有提供杨某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具体数额是错误的,鑫丰公司举证的由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弘力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杨某认缴出资为22,599万元,认缴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以及出具的股东发起人中杨某的认缴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表明杨某有22,599万元的股本金没有缴足,所以(2019)吉0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2018)吉0282执835号案件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辩称,一、鑫丰公司错列被告,鑫丰公司起诉状称杨某是弘力公司股东,没有投资到位,需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对杨某起诉。杨某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桦甸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在此之前的2019年12月16日,杨某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吉林市鑫翼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翼达公司),故杨某收到诉状之时已经不是弘力公司的股东,其股东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依法由股权受让人鑫翼达公司承受,在此状态下,鑫丰公司继续列杨某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在杨某作为弘力公司股东期间,杨某也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理由:1.弘力公司财产足以清偿鑫丰公司的债务,在弘力公司有偿债能力的前提下,不应当要求股东替代公司偿债;2.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人都无权强制股东提前出资;3.鑫丰公司认定杨某有22,599万元注册资金没到位,与登记的鑫翼达公司认缴出资额11,900万元的信息不符。
弘力公司辩称,一、弘力公司的水电大坝及设备、财产等生产要素价值过亿,远远超出执行标的,因此弘力公司目前并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二、杨某现已不是弘力公司股东,2019年12月16日杨某将其持有的弘力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鑫翼达公司,现工商信息显示弘力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即上海达舰和鑫翼达公司;三、弘力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并未到期,上海达舰、鑫翼达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2月15日,目前两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海达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丰公司与弘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一、弘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5,035,972.26元及利息831,017.8元,合计5,866,990.06元,从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35,972.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弘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吉民终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吉0282执835号之三执行裁定:一、追加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杨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丰公司履行(2018)吉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吉02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吉0282执8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鑫丰公司对(2019)吉02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吉林中院申请复议,吉林中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吉02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当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裁定,而应当立“执异”号案件,由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部门进行审查、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9)吉0282执异13号、(2018)吉0282执8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吉0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鑫丰公司要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鑫丰公司对该裁定结果不服,提起本诉。弘力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鑫翼达公司、上海达舰,鑫翼达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38,100万元,上海达舰的认缴出资额为11,90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24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鑫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弘力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弘力公司自称其财产足以清偿鑫丰公司的债务,另外,杨某已将其在弘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现已不是弘力公司股东,因此,鑫丰公司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人民陪审员 付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