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执25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丰电街8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火道路剩余工程款共计43,155,267元。2.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给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以8,587,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77,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火道路二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以30,108,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378,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278,559元,由吉林市松花湖国有林保护中心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3、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场所进行了周边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吉02执2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