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2248号
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3.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吕忠铁,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天时门窗厂)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吕忠铁、被告鑫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丰公司支付天时门窗厂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依法对2012年南关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第九十六标段东煤小区4栋楼(227号、304号、305号、306号楼)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9月29日鑫丰公司中标,其后将塑钢窗项目承包给天时门窗厂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2013年竣工后约定保质期5年,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鑫丰公司未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诉讼来院。
鑫丰公司辩称,天时门窗厂诉请不成立,其在(2016)吉0102民初3021号案件和(2017)吉01民终2344号及(2018)吉民申246号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其在诉状中的自认表明其工程中没有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故其诉请10,000元质保金不能成立。(2016)吉01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和(2017)吉01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民申246号民事裁定中认定鑫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富贵,张富贵将工程中的塑钢窗定做和安装转包给天时门窗厂,也查明张富贵和鑫丰公司为转包关系,鑫丰公司已经向张富贵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驳回了天时门窗厂的诉请,说明天时门窗厂不能再向鑫丰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时门窗厂曾以鑫丰公司、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为被告,以张富贵为第三人,就案涉《合同书》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吉01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认定鑫丰公司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鑫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张富贵,张富贵转包给天时门窗厂均应为无效,服务中心已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给鑫丰公司,鑫丰公司对此认可,张富贵对鑫丰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其本人无异议,故天时门窗厂向鑫丰公司、服务中心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并判决驳回天时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天时门窗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吉01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认定鑫丰公司与张富贵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鑫丰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张富贵与天时门窗厂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时门窗厂对该二审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吉民申246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认定与天时塑钢窗厂签订案涉《合同书》的相对人非鑫丰公司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天时塑钢窗厂主张鑫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天时门窗厂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案涉《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80%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乙方中期完成工程量90%每平方米支付工程款50元,余款待安装完毕时,甲方在付给乙方工程款每平方米40元,全部付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条款。
再查明,根据天时门窗厂在其与鑫丰公司、服务中心、张富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天时门窗厂要求鑫丰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问题。第一,案涉《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条款。第二,根据(2016)吉0102民初3021号和(2017)吉01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民申24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与天时门窗厂签订案涉《合同书》的相对人并非鑫丰公司,并已驳回其向鑫丰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第三,天时门窗厂在其与鑫丰公司、服务中心、张富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的是案涉《合同书》中全部工程款,并未扣除本案中诉请的“10,000元质保金”。因此,天时门窗厂虽主张鑫丰公司未向其支付质保金,但其提交的案涉《合同书》并未约定质保金,且根据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合同书》的相对人并非鑫丰公司,至于天时门窗厂在诉状中主张“2013年竣工后约定保质期5年,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鑫丰公司未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亦未举证证明与鑫丰公司在竣工后另行约定过“保质期5年”等,鑫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天时门窗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关于天时门窗厂申请本院向服务中心调取相关公章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情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的是鑫丰公司是否欠付天时门窗厂的质保金问题,而服务中心扣除鑫丰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基于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与鑫丰公司是否欠付天时门窗厂质保金并无关联性,即天时门窗厂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