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82执83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
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吉02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009204.53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通过在网络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证券、银行等相关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
3、2020年6月10日本院再次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对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责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对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付通等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6、本院对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