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91民初79号
原告:***,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
***诉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欠发原告工资365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为8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吉林市岔路乡中京城工地打更,截止2015年1月22日共欠原告工资51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1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6500元,**是鑫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鑫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原告有雇佣关系或成立过雇佣合同,也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本案的第三人**不是鑫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被告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鑫丰公司将中京城一、二标段(2#-7#、9#-12#楼)建设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2016年8月31日,***向鑫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承包的吉林中京城2#-7#、9#-12#楼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结算完毕,且***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并已向农民工发放全部工资。2017年6月2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鑫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中京城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是鑫丰公司职工等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02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承诺书及鑫丰公司向***付款的明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主张与鑫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提供的“工票、欠工资明细表”中未加盖鑫丰公司公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鑫丰公司职工,现仅凭其提供的印有“鑫丰建筑”字样的服装,无法证实其与鑫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鑫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其主张鑫丰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