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唐校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上诉人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文、王文,上诉人远望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校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国泰公司和远望谷公司增加给付工程款783,382元;2.由远望谷公司和国泰公司负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质量有争议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为544,949元。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维修工程,不能一分工程款不给。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无法判断为由,不支持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2.关于二期仓库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238,433元。二期仓库鑫丰公司确实施工了,因施工的是基础部分,鉴定人员去现场时基础部分已经埋于地下。因为鉴定人员没有挖土就无法看到,所以只能依据图纸及工程量进行核算,而且这种核算方法也是具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以“未见实物,本院无法认定”为由就断然不支持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远望谷公司、国泰公司辩称,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远望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远望谷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43,876元;2.由鑫丰公司负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施工,该公司中途撤场后,与鑫丰公司签定《工程转交接协议书》,约定鑫丰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材料费90万元,此工程转交给鑫丰公司。原前施工部分,大清包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技术人员管理工资由鑫丰公司支付。以后不论发生任何事情,出现其他一切问题由承接单位负责。鑫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1月20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交接款合计90万元”与实际事实不符。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转交接协议书》是虚假的,是鑫丰公司代理人周伦文与国泰公司代理人崔治刚伪造的。代表中航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工程转交接协议书》的负责人宋彪不是中航公司的员工,中航公司并无此人。鑫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工程交接款90万元,该笔90万元款项是周伦文买通崔治刚的钱。⑵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主体土建工程(不含基础部分,7,574,307元)、基础梁(488,480元)、基础部分(1,941,999元)、基础换填(25,403元),虽然有第三方施工内容,但已经与鑫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鑫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一并主张工程款支付并无不当,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030,18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由中航公司施工,不是鑫丰公司施工的。远望谷公司及国泰公司至今没有与中航公司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属于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与鑫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不能以中航公司与鑫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就认定鑫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享有一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应由中航公司享有。该部分工程款2,455,882元应在远望谷公司欠付鑫丰公司工程款5,759,746元中扣除。2.一审判决对远望谷公司在鑫丰公司自认收到的4,688,000元工程款之外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错误。⑴远望谷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国泰米业冷库工程对账表,证明远望谷公司、国泰公司在鑫丰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之外,另向鑫丰公司支付了384,000元的工程款,应当认定已支付;⑵远望谷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在鑫丰公司收到的4,688,000元工程款之外,额外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75,988元。①用大米抵顶鑫丰公司工程款215,988元:2014年1月25日抵顶2388元,2014年9月6日抵顶64,080元,2014年9月10日抵顶149,520元;②支付工程款560,000元:2012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5日支付5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5,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对鉴定意见所列项目费用的计算数额以及质量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异议主张不予采纳”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鑫丰公司辩称,远望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依据《工程转交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基础部分由鑫丰公司全额垫付的约定来看,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确实由中航公司部分施工,而后中航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让给鑫丰公司,鑫丰公司支付对价90万元,且中航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工程向国泰公司或者远望谷公司主张相应权利。2.远望谷公司提出新证据主张一审判决后发现有75万余元已支付给鑫丰公司,这不是事实。崔治刚是国泰公司的员工,其和国泰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及相应账目系其单位管理问题,与鑫丰公司无关。顶账大米系国泰公司自制财务凭证,没有证据证明鑫丰公司收到大米。鑫丰公司代理人周论文出具了21万元借条,但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周伦文收取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国泰公司对远望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共同给付工程价款10,291,785.6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日止利息为705,2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鑫丰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国泰米业冷库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鑫丰公司,合同价款2100万元,并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未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项问题,约定如下:“1.基础部分由乙方(鑫丰公司)全额垫付。2.本工程施行预算加签证形式,执行吉林省2012年工程预算,图纸以外工程经甲方(国泰公司)代表签字纳入结算。3.本工程为二级一类取费标准,税前下浮3个点,让利于甲方。4.工程拨款项分三个节点,A、基础加一层主体;B、主体全封闭;C、土建装饰完工。5.每个节点按已完工程量70%结算,余额于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5%的保修金全额给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鑫丰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9月10日,远望谷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与鑫丰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2014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办理产权登记至远望谷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8493.22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由中航公司施工,该公司中途撤场后,与鑫丰公司签定《工程转交接协议书》,约定鑫丰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材料费90万元,此工程转交给鑫丰公司。原前施工部分、大清包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技术人员管理工资由鑫丰公司支付。以后不论发生任何事情,出现其他一切问题由承接单位负责。鑫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1月20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交接款合计90万元。再查明:鑫丰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6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丰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鑫丰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国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两份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1,231,128元(8,501,707元+2,729,421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关于主体土建工程(不含基础部分,7,574,307元)、基础梁(488,480元)、基础部分(1,941,999元)、基础换填(25,403元),虽然有第三方施工内容,但已经与鑫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鑫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一并主张工程款支付并无不当,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030,189元;2.关于电气工程,隐蔽施工部分有验收记录为证,鉴定机构据此结合现场踏查情况所作造价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工程施工实际状况,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44,018元;3.关于质量有争议部分,因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无法判断,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544,949元不予采信;4.关于二期仓库施工部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形成共同签章的签证单,且该部分造价鉴定系鉴定机构按图纸及鑫丰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非通过现场踏查核定,故不能客观反映该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鉴定机构仅凭双方签订的图纸鉴定,未见实物,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造价238,433元不予采信;5.关于2012年施工现场检查和2013年迎接检查现场清理和其他项目工程造价20,611元、127,220元,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造价予以采信;6.关于基础工程冬季施工增加费用,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冬季施工情况,鑫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5,708元。另,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对鉴定意见所列项目费用的计算数额以及质量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造价为10,447,746元(11,231,128元-544,949元-238,433元)。因涉案工程现已超过质保期,合同中关于扣除5%保修金的约定不再适用本案。鑫丰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688,000元,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涉案工程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759,746元(10,447,746元-4,68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余额应于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5%的保修金金额给付鑫丰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故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款余额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国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鑫丰公司有权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鑫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丰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付清之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10月2日(含该日)。关于远望谷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的签约主体是国泰公司,但工程用地、验收备案以及产权登记的主体均为远望谷公司。远望谷公司作为国泰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是涉案工程建设成果的承受人,应当与国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5,759,746元及利息(以5,759,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82元、鉴定费101,000元,由鑫丰公司负担84,952元,由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共同负担103,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远望谷公司提交2组新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鑫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竣工工程备案证、房屋登记簿、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转交接协议书》是虚假的,因为上面加盖的国泰公司印章是假的。2.付款凭证复印件14份,欲证明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在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之外,又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775,988元,这775,988元不包含一审时主张的384,000元。鑫丰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双方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其记载的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工程备案证所加盖的公章与检材样本不同,而且上面没有国泰公司的印章,证明不了鑫丰公司的证据是假的。一审法官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编码尾号为1556、3277的公章均经过了公安机关备案,系鑫丰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对于第2组证据,鑫丰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中第1-6份、8-11份是国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崔治刚在该公司借款的相关凭证,与鑫丰公司无关;第7份鑫丰公司代理人周伦文向国泰公司代理人崔治刚出具的借条,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且经双方核对该笔借款已经撤回;第12-14份大米款项凭证,均为国泰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出库单及收据,没有鑫丰公司收取相应大米的签名或公章,与鑫丰公司无关。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1组证据内容不能得出鑫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虚假的结论;第2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鑫丰公司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中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鑫丰公司是否已经依据《工程转交接协议书》向中航公司实际支付90万元,与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关联,且中航公司对此未在本案中来院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丰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鑫丰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国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远望谷公司作为国泰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虽非合同主体,但系涉案工程用地、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的主体和工程建设成果的承受人,应当与国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质量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远望谷公司、国泰公司主张工程一层地面、外墙抹灰及屋面卷材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相应工程款不应给付,但承认没有具体的依据材料,其所称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吉公信鉴字【2018】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机构答疑时说有质量问题也与该鉴定机构的实际陈述不符,一审时提供的称体现有质量问题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远望谷公司、国泰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相应工程款544,949元应当给付鑫丰公司。
2.关于二期仓库工程款应否给付问题。远望谷公司承认该部分工程系鑫丰公司施工,其造价鉴定申请中亦包含该部分工程内容。根据吉公信鉴字【2018】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特殊事项说明部分第五项内容,二期仓库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依据双方签字的《二期仓库施工情况确认》及经双方同意由鑫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作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期仓库施工情况确认》载明:“一、土方开挖已完;二、基坑150#10公分砼垫层已完;三、吊车基础土方砼预埋已安装完(基坑5×5×高1.8);四、钢筋制作安装40%;五、基坑模板制作已完(现在场地堆放);六、工地现场北侧修道(70米长7米宽1米高)”。从该记载看,双方确认的已施工内容为土方、基坑、工地道路等,并未体现有地上建筑,与鉴定踏查时没有看到二期仓库实物的状况相吻合。综合前述情况,能够认定鑫丰公司对二期仓库进行了实际施工,鉴定机构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二期仓库施工情况确认》和经双方同意由鑫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应当采信,相应工程款238,433元远望谷公司、国泰公司应当给付鑫丰公司。
3.关于鑫丰公司就中航公司施工的工程向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对鑫丰公司从中航公司处接手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鑫丰公司举证的鑫丰公司与中航公司所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工程转交接协议书》载明,中航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施工,将工程转交给鑫丰公司,原前施工部分、大清包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技术人员管理工资由鑫丰公司支付,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出现其他一切问题均由鑫丰公司负责,与中航公司无关。2013年1月22日国泰公司与鑫丰公司在《补充协议》的工程款项部分约定“基础部分由乙方全额垫付”。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系由中航公司施工,其与中航公司尚未结算,没有向中航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中航公司至今未向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主张《工程转交接协议书》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工程转交接协议书》所载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关于基础部分由乙方即鑫丰公司全额垫付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关于《工程转交接协议书》虚假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工程转交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说明中航公司与鑫丰公司就中航公司已施工工程转交及相关权利义务承继达成合意,《补充协议》中的前述约定能够说明国泰公司与鑫丰公司就鑫丰公司全额垫付涉及中航公司施工内容的基础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鑫丰公司进场施工本身亦能说明中航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对工程的交接已经完成且国泰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自认的没有给付过中航公司工程款、中航公司亦至今未向其主张工程款及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和产权登记的事实,能够认定鑫丰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给付鑫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与鑫丰公司已经办理交接,并对鑫丰公司一并主张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在鑫丰公司自认的4,688,000元工程款之外,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是否还支付其他工程款问题。
一审时,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主张在鑫丰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给鑫丰公司工程款384,000元。⑴关于其中2014年1月7日给付的150,000元和2014年3月7日给付的100,000元,据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对于这两笔款项鑫丰公司质证称“说不明白”,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因鑫丰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项均体现在其所列《国泰米业冷库工程对账表》中,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且与该对账表中任何一笔款项均不吻合,在鑫丰公司未否认系国泰公司或远望谷公司向其支付,且未举证证明并非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⑵关于其中2016年崔治刚“代鑫丰公司”收的工程款80,000元,用以证明该主张的收条体现的收款人为崔治刚,收款时间是2016年,此时鑫丰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而崔治刚系代表国泰公司管理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收到的款项不能说明是代鑫丰公司收取,远望谷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已付给鑫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⑶关于其中“替鑫丰公司承担”的刘彤琢欠款100万元,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替鑫丰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⑷关于甲方供陶粒砖180元/m3×300m3,远望谷公司主张相应款项54,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承认没有证据。鑫丰公司认可其使用了150m3左右,相应款项没有计入工程款。因鑫丰公司自认其使用了一部分,且对远望谷公司主张的陶粒砖单价未提异议,鑫丰公司自认使用部分的相应材料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远望谷公司主张的单价和鑫丰公司认可的估算用量,鑫丰公司自认使用的陶粒砖价值为27,000元(180元/m3×150m3)。
二审时,远望谷公司在前述主张之外,提交14份新证据主张另行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775,988元。据前所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而且,从该组证据内容看,除2013年10月21日借条外,其他13份借据、收据、记账凭证、出库单等所载内容均未体现相应款物已给付鑫丰公司,远望谷公司主张已给付鑫丰公司,不能成立。2013年10月21日借条虽然体现鑫丰公司代理人周伦文“借崔志刚现金贰拾壹万元支付人工费”,但鑫丰公司否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远望谷公司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自认没有给付过中航公司工程款,故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系向鑫丰公司支付,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已支付给鑫丰公司的工程款除鑫丰公司自认已收到的4,688,000元之外,为2014年1月7日给付鑫丰公司的150,000元、2014年3月7日给付鑫丰公司的100,000元、鑫丰公司自认使用的陶粒砖款27,000元,合计277,000元。
5.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对鉴定意见所列项目费用的计算数额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远望谷公司应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为11,231,128元,已给付4,965,000元(4,688,000元+277,000元),欠付6,266,128元(11,231,128元-4,965,000元)。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远望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66,12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82元,鉴定费101,000元,合计188,782元,由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33元,由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78元,由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93元,由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62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