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1、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李某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1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鑫丰公司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杨某1、李某2,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该条法律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因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破产衍生的诉讼,应由处理破产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鑫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杨某1为鑫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鑫丰公司的股东,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杨某1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并初步确定案由。在受理案件后,经实体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鑫丰公司起诉请求杨某1、李某2对翔达公司所欠鑫丰公司款项1,232,300.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给付相应利息,结合鑫丰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本案案由初步确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某1、李某2住所地均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杨某1认为本案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的主张,现翔达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法律对破产终结后相关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并无明确规定,故即便本案经实体审理认为属于破产衍生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亦无不可。关于杨某1主张其不是公司股东,原审法院以杨某1住所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裁定中系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杨某1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予以评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