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2民终2299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隆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建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59元,减半收取65,429.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