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戈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范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范某的诉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鑫丰公司与铁投公司(前身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范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铁投公司将工程款汇到鑫丰公司的账户后,鑫丰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由鑫丰公司的***把剩余的工程款汇到范某的账户。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全部由范某出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均由范某负责,范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2.2011年4月19日,鑫丰公司开具发票100万元,铁投公司只给鑫丰公司转账50万元,铁投公司至今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案涉工程3号楼工程款是5,189,700元加网点改造186,853元,工程款合计:5,376,553元。铁投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据50万元,铁投公司一审中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举证,铁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与事实不符,侵害范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范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铁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范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在鑫丰公司名下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在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以及收据上签字,均不能排除其代理鑫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人员、资金及机械等。范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铁投公司已足额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范某主张鑫丰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但铁投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铁投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发票已证明分两次共支付了100万元。3.关于鑫丰公司向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办)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借据及发票均可证明铁投公司已将该5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鑫丰公司,铁投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鑫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鑫丰公司与铁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吉城际铁路吉林大街回迁东区3号楼(通江街),合同签订当月15日,鑫丰公司与范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鑫丰公司将3号楼工程由范某进行施工,工程结算由范某与铁建办进行。铁建办通过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鑫丰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范某,未拖欠范某工程款,范某是实际施工人。
朱某二审时未作答辩。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铁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范某的工程款784,878元;2.依法判令铁投公司支付范某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4,87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铁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鑫丰公司与铁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吉城际铁路吉林大街回迁东区3号楼(通江街),地点吉林大街长吉铁路交汇处,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合同约定价款5,079,340元,开工日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双方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盖章,铁投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朱某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范某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增加6号楼网点的改造,工程价款为1,866,853元(此处一审文书存在笔误,应为186,853元)。
在工程开始施工后,2011年4月1日,鑫丰公司因案涉工程3号回迁楼急需工程款,向铁建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铁建办于4月7日向鑫丰公司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鑫丰公司开具的发票为00002558号。从4月25日起,铁建办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11月22日,共支付工程款4,251,500元,范某均在收款人处予以签字。2012年9月18日,铁建办与鑫丰公司签订以物顶账协议,以造纸厂两处住宅抵顶工程款235,042元。2013年2月27日,签订第二份以物顶账协议,以回迁东区一处房屋抵顶工程款105,133元,两份顶账协议,鑫丰公司予以盖章,范某予以签字。以上转款及顶账款,鑫丰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在施工前的2010年7月1日,铁建办向相关部门缴纳案涉工程250,000元安全生产措施费,在施工完毕后,作为工程款转至鑫丰公司。
2015年4月8日,朱某、***与范某签订《长吉城际铁路吉林大街回迁东区3#楼工程决算书》,载明总造价5,189,700元,已付款4,751,500元,抵房款340,175元,付安措费250,000元,网点改造186,853元,尚欠款5,189,700-4,751,500-340,175-250,000+186,853元=34,878元。2015年4月16日,铁建办向鑫丰公司转款325,885元,其中3号楼工程款34,878元,鑫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6月,依据市编委确定的工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原则铁建办将曾经直接参与具体操作的项目及相关事宜移交给铁投公司负责,并已对接完毕,铁投公司同意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主体主张发包人铁投公司给付工程款,首先应确定范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范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挂靠在鑫丰公司名下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及在铁建办转款收据上的签字,均不能排除其代理鑫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人员、资金和机械的主体,以及证明通过鑫丰公司收取铁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综上,范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范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4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范某共提交6份证据。证据1-2.鑫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明细账、转款凭证。证明:鑫丰公司股东***将工程款多次转账到范某账户内,范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3.鑫丰公司收据6张。证明:范某因案涉工程向鑫丰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证明范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向鑫丰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证据4.维修补充协议及收据11份。证明:范某曾向案涉工程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范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5.材料款明细账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范某曾购置各项材料,范某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会议纪要1份。证明:案涉3号楼是范某实际施工。证据7.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范某雇佣黄某从事3号楼的施工,黄某负责工地的技术和安全,范某给黄某开支。
铁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如支付工程款,应以鑫丰公司名义,该证据不能证明范某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收取工程款,且转款凭证并未注明事由;对证据3,收据交款单位及交款事由均需明确注明,证据中有两份并无鑫丰公司盖章,无法证明费用是实际施工人交纳的管理费;对证据4,因协议及收据相关签字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及收据应是与施工合同一样是职务行为,无法证明范某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该明细账系单方制作,且没有信息显示用于哪个项目,无法证明是范某垫资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受雇于范某,与范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了解案涉工程是鑫丰公司承包,其并不清楚范某准确身份。
本院经审查,对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在铁投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期间内,鑫丰公司股东曾多次大额向范某转款,范某按比例向鑫丰公司缴纳3号楼相关费用以及范某因3号楼工程施工向黄某支付工资。其余证据因与范某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并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铁投公司、鑫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铁投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期间内,鑫丰公司股东多次向范某大额转款,范某按一定比例向鑫丰公司缴纳3号楼相关费用,且因案涉工程施工向案外人黄某支付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鑫丰公司已自认其并未进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范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鑫丰公司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铁投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鑫丰公司向范某转款,范某向鑫丰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管理费,范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