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382号
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04247C。
法定代表人:袁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明珠路***号明珠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78443924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雨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屹华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李均国,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君,鉴定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的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1,416,776.29元(不含质保金),并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9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为:83,97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合同形式为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45,175.3元(大写:玖佰肆拾肆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叁角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20%工程款,其余进度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脚手架搭建、现场实验室建立、施工材料购置完毕等准备工作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4.1);第二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4.2);第三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90%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4.3);工程竣工后,并通过国家文物局专家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应在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结清(1.4.4)。竣工结算:6.2.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1.4.4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施工完毕,6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初验,原告于6月30日按初验意见完成了整改,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终验合格。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正式文件,被告在资料接受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再次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四套,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价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被告既未完成审计,也未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4.4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但被告仅支付7,556,140.25元,尚欠1,416,776.29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同月30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结算函,被告均未回复。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金额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原告是在2017年三四月份的时间才将工程的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由被告将相应的结算报告提交给审计单位审计,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相关的结论也已经提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认可,这才导致了本次的纠纷。我们认为按照合同6.1条的约定,最终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在双方就最终结算款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因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又不配合办理最终的审计手续,才导致了被告未付。我们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也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实施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项目,接受原告的投标,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工程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签约合同价:9,445,175.30元;合同形式: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你;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期:249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并提交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支付:1.4.1第一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脚手架搭建、现场实验室建立、施工材料购置完毕等准备工作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4.2第二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4.3第三次支付在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90%后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4.4工程竣工后,并通过国家文物局专家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后,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余下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竣工结算: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乙方(指原告)应在28日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含电子文档)。甲方(指被告)在同等时间内提供审核意见送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如有抽审,以抽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上报决算与审定决算的差距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核增部分审计费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支付的审计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3年,从甲方批准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修押金为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3日,被告邀请浙江科技学院土木与建筑工程学院及杭州聚代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第三方评估,该两家单位于同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2016年9月19日,浙江省文物局组织验收组在上述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综合评定意见为:该修缮工程审批程序规范,初验程序到位,修缮工程基本解决了安全隐患,工程内容和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整体观感相对较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该项目综合评估意见为:验收通过。下一阶段,应对竣工后防风化,岩体结构情况进行长期监察。嗣后,原告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施工等相关资料。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被告收到后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同年7月27日,该机构出具审计初稿,初步审定金额为8,524,702.40元,并致函原告要求在收到审计初稿后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亦于同年8月1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收到审计初稿后7日内对账,并给予书面答复意见。因原告对审计初稿持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审计单位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遂于2018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的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关于对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的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原告中标施工的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的造价为8,439,893元。(二)供选择性意见(详见“本所对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复查说明”):1.关于“第三方工程质量评估费用”36万元;2.关于“增加工程”331,279元;3.关于“工人住房租赁费用”124,491元;4.关于“专家费”5万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6,380元。
同时查明,迄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56,140.25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支付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余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合同造价双方虽约定为“约定范围固定总价”,但双方在合同“竣工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乙方(指原告)应在28日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含电子文档)。甲方(指被告)在同等时间内提供审核意见送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如有抽审,以抽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换言之,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为准,由于被告对原告编制的《决算报告》不予认可,并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单位作出审计初稿后由于双方对争议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审计未能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性意见为原告中标施工的柯岩造像及摩崖题刻抢险加固工程(云骨、文昌阁遗址的摩崖题刻)的造价为8,439,893元,对于鉴定机构同时提出的四项选择性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第三方工程质量评估费用”3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该费用系原告自行邀请检测单位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所支付的费用,未经被告同意,该费用系原告履行合同所需,故不应予以增加;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331,27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虽提供由其自己制作的工作联系单,但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均未签章,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9.1(1)“本工程应严格按批准设计及本招标文件的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报请经批准,否则其变更无效。”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人住房租赁费用”124,491元应否增加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佐证。经查,原告商务标中列有临时设施费10万元,施工过程中如果实际所需临时设施费超过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应当预见到的承包风险,与变更工程量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被告提出的“专家费”5万元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若干份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如果确属原告应负担的费用而由被告垫付双方事先应作明确约定,然被告提供的这些支付凭证已作为己方记账凭证做账,内容亦反映不出系为原告垫付,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439,893元,按付至95%计8,017,898.35元,被告已支付7,556,140.25元,欠付461,758.1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应予支付,具体起算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5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配合办理最终的审计手续,才导致了被告未付,其不存在违约也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1,758.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7元,由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317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负担5990元,限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6,380元,由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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