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高泽均/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下涧槽后五坪。
法定代表人:袁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屹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李均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雅安市2014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受伤发生于2015年11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前述规定,***的各项赔偿应适用雅安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8元/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雅安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3元/年计算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屹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3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776元、门诊医疗费741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96156元。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上述护理费、门诊医疗费的请求。
屹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屹华公司无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屹华公司承建的雅安市荥经县姜家大院文物修复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27日,***在该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房屋横梁上摔下受伤;于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爆裂骨折不全瘫;出院时医嘱建议适当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经***申请,2016年12月19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经***申请,2017年3月28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此次受伤为七级伤残。屹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9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期间经***委托,2017年5月3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万元,评定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为此,***向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300元,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点检查医院支付检查费246元,向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30元,合计1776元。2017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未撤回部分赔偿项目前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屹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46元、交通费363.2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89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99.2元,共计154278.6元,扣除已支付8400元,还应支付145878.6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受伤前本人工资为6000元;同时主张适用2016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含当地医院住院期间在内的住院天数32天,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2016年1月15日包车至天全中医院、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6月22日包车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付包车费2000元,另支付出租车和长途车费497元;认可已收到仲裁确认的扣除费用8400元。屹华公司陈述称,不清楚杨运舟向***发放工资情况;主张按雅安市职平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可住院天数30天,停工留薪期6个月,交通费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屹华公司收到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被认定的***该次工伤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使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向***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由于屹华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屹华公司负担。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庭审均认可***受伤治疗后未再回荥经县姜家大院文物修复工程处继续工作,在***医疗恢复期届满后,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双方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事项,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实际工资情况,参照雅安市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533元/年÷12个月×11个月=38988.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该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在2015年11月27日受伤,双方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由此证明***的合理医疗休息期应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未回工地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该补助金应以2016年4月2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即2015年度,按***选择的工伤认定统筹地区即雅安市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认定为42533元/年÷12个月×8个月=28355.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理认定为42533元/年÷12个月×18个月=6379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受伤在雅安市天由屹华公司安排和垫付医疗费,纳入住院期认定住院天数为32天,参考屹华公司认可的标准情况,酌定为20元/天×32天=640元。5.鉴定费,其中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300元,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点检查医院检查费246元,予以支持;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30元,因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必要鉴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未举出复查方面的医疗费票据,参考屹华公司的认可情况,酌定为600元。7.后续医疗费,因在劳动关系期间尚未实际发生,应当纳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重复支持。8.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雅安市2015年平均工资,综合各地平均工资统计周期为上年度5月1日至次年度4月30日,认定为425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50元。9.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4195.9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屹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屹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9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54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266.50元,共计154195.90元;扣除屹华公司已支付的8400元,还应当向***实际支付145795.9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各收取5元,由缴费一方各自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1月27日在屹华公司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受伤前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因***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本案中屹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雅安市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屹华公司关于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上述两项补助金的标准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与屹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雅安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屹华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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