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5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下涧槽后五坪。
法定代表人:袁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费28000元;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建筑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和费用的认定不合理;2.一审对保险“近因原则”理解有误,租车费用不应是直接损失;3.我方已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失。
**建筑公司辩称,租车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公司车辆,用于公司经营。事故期间,被上诉人租用同档次的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就免责范围向***尽到明确清楚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小莉不产生约束力。
**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起诉称,1.***赔偿**建筑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损失28000元;2.***赔偿**建筑公司车辆贬值损失61000元;3.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19时50分,***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蜀金路与金鹏街交叉路口时,在左转过程中与往蜀金路由南往北直行的**洋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洋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21日,**建筑公司与成都一鹭投资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租用霸道车1辆,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5月26日,每天租金800元。后成都一鹭投资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中心)出具租车费用发票共计28000元。川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建筑公司,**洋系**建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经赔付**建筑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与**洋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洋不承担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建筑公司诉请的租车费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包括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损失,根据车辆价值、用途、必要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标准应当是因果关系,而非标的。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即为近因原则。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是看该原因是否直接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并非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从近因的角度看,在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导致**建筑公司为维持日常商务进行租车,产生租车费用损失。故交通事故是导致租车费用产生的直接原因,即近因。该损失系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关于**建筑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经过修理后性能、外观等均已完全恢复,如气囊等部件通过重置,其价值并未降低,而有的部件如水箱、车灯、发动机盖等零部件在损坏后通过更换,其价值有所提高;车辆是消费品,其贬值损失属于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是车辆修复后的二手交易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二手交易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通过完成二手交易之后方可能发生。本案中,**建筑公司委托四川新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受损车辆的贬损价值为61000元。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认定,**建筑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二、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承担600元、**建筑公司承担413元。
二审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复勘照片;2.投保人声明。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复勘照片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复勘时间和车辆修复时间一致。***认可证据2文末投保人签名处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收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建筑公司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在庭审中认可投保人声明签名处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合理及该费用承担主体的问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被侵权人所使用的车辆因事故受损间断使用,为获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建筑公司虽提供了租车合同及金额为28000元租车费用发票,但无相应支付凭据等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28000元租车费用。此外,**建筑公司在号牌为川A×××××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租用日租金为800元的“霸道”牌车辆不属于获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并参酌受损车辆一般使用用途及当地通常租车出行的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院二审根据号牌为川A×××××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修车时间计算时间,确定租车时间35天,并按照300元/天,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500元(300元/天×35天=10500元)。二审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人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的免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文末处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认可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签名的真实性。由此可知,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尽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关于应由***向**建筑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0元;”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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