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651号

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银石广场1506。

法定代表人:居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相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

被告: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下街6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

被告:张发明,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覃玉芳,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张灵,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锦小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明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宣明公司、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明公司、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小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宣明公司偿还锦小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1000000元。2、宣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82428.13元及资金利息81079.1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428.13元;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079.17元)。3、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即357000元。4、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对宣明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宣明公司、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支付锦小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宣明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曼哈顿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宣明公司,贷款人为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借款金额为357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如果宣明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之后,锦小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锦小保公司为宣明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4月27日,锦小保公司与宣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宣明公司委托锦小保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4月27日,锦小保公司与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宣明公司委托锦小保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就锦小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宣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2018年2月8日,锦小保公司按照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人代偿义务,代偿了1000000元。

被告宣明公司、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宣明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明公司向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借款357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宣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锦小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锦小保公司,债权人为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保证范围为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和宣明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宣明公司与锦小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宣明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明公司委托锦小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以锦小保公司和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35700元,宣明公司在锦小保公司与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锦小保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宣明公司未按约定向锦小保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的,宣明公司应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日计算向锦小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宣明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锦小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宣明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向锦小保公司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宣明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锦小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锦小保公司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宣明公司实际偿还锦小保公司上述款项之日止;宣明公司还应按锦小保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向锦小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宣明公司必须在收到锦小保公司追偿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锦小保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锦小保公司因向宣明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宣明公司承担;如宣明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锦小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锦小保公司有权选择宣明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以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协议为准)中的全部或任何其中一项或同时几项要求宣明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第一反担保责任。

同日,源泉公司作为甲方与锦小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反保贷锦字第(0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宣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就前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内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所享有的债权,即乙方因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前述合同中贷款本金357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等债权或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乙方在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代偿之日起相应的利息;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发生的各类诉讼及非诉的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甲方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乙方清偿应付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同日,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作为甲方与锦小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反保贷锦字第(0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源泉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4月28日,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向宣明公司发放贷款3570000元,《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利率(年)为6.525%,按月付息,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

因宣明公司未按约向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偿还借款,锦小保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代偿了1000000元。

2019年交通银行成都曼哈顿支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希望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成都新希望路支行)。

以上事实有锦小保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代偿证明、银行回单、更名文件以及锦小保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宣明公司、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锦小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的抗辩。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成都新希望路支行依约向宣明公司放款,宣明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锦小保公司按《保证合同》,代宣明公司向交通银行成都新希望路支行偿还了欠款。现锦小保公司诉请宣明公司偿还代偿的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宣明公司与锦小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锦小保公司要求宣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宣明公司应从2018年2月9日起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锦小保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宣明公司应当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主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即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9.7875%。锦小保公司要求宣明公司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宣明公司应从2018年2月9日起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向锦小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分别与锦小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向锦小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锦小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锦小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等债权或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锦小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代偿之日起相应的利息;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发生的各类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故锦小保公司诉请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对代偿款及代偿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宣明公司追偿。但上述反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宣明公司应当支付的代偿款违约金,故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无需对上述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锦小保公司要求源泉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对保证责任再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属于超出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小保公司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从2018年2月9日起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对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4元,由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由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负担16172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明、覃玉芳、张灵、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陈秀全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