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44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
负责人:李林聪,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男,职务营业部资产保全专员,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霖,男,职务营业部资产保全专员,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张灵,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
被告: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下街6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灵、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2020年3月26日欠付的正常利息77325.73元、逾期利息32631.89元,复利18111.56元,本息暂计128069.1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848000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月利率7.62‰,按年结息,息随本清。2017年12月23日,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对上述贷款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届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灵、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利息单等证据。因***、***、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借款848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7.6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117000485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违约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在基本资料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邮寄至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截止庭审之日未提交变更地址的书面材料。
2017年12月23日,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1170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84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该最高余额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认之日,甲方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债务履行期限、用途等基本要素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017年12月26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向***发放贷款848000元。***、***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贷款于2018年12月20日到期。庭审中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明确截止2020年3月26日,***、***尚欠利息77325.73元,逾期利息32631.89元,复利18111.56元(包含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13611.03元,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4500.53元)。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848000元,***、***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偿还截止2020年3月26日尚欠的利息77325.73元,逾期利息32631.89元,复利18111.56元(包含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13611.03元,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4500.53元)及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明确为: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73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2‰上浮5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上述利息、逾期利息、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予以支持,对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4500.53元不予支持,但***、***应付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作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应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84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利息77325.73元,逾期利息32631.89元及复利(截至2020年3月26日的复利13611.03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明确为: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73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2‰上浮5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但***、***应付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在84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宣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1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文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