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395号
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责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久久,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封,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下街6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银石广场1506。
法定代表人:居垠。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覃玉芳,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成都市源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将(2018)川0191执434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信达四川公司。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源泉公司、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8年9月19日与信达四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源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就债权转让进行了登报公告。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源泉公司、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源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信银蓉高新贷字第629004号),约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源泉公司提供贷款本金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同日,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1号、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2号、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3号),三份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为2016信银蓉高新贷字第629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源泉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源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判决源泉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对源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源泉公司进行追偿。前述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4345号。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川-A-2018-013-2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源泉公司享有的1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四川公司;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信达四川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也同时转移至信达四川公司。作为该协议附件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借款人为源泉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信银蓉高新贷字第629004号;担保人为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担保合同编号为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1号、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2号、2016信银蓉高新保字第629004-3号。同年11月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公司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
2021年4月29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信达四川公司取得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其与源泉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与、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源泉公司、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向其还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源泉公司、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覃玉芳所享有的债权。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公司。即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信达四川公司所转让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书面确认信达四川公司取得了该债权。因此,信达四川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18)川0191执434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