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41号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金湾村。

法定代表人:宋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锋,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张雁锋,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69521.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1569521.09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承包的“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芦山县。合同计价方式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绿化工作,并交付被告及业主方验收通过。整个“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也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2日,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审核报告》,2019年1月14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芦审业(2019)2号]《审计报告》,完成政府审计,政府最终审计金额已为业主方按财评的综合单价下浮5%的费率计算。原告承接工程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6988573.9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29521.09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己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尚有1569521.09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被告承建“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是灾后重建资金,发包人是芦山县水务投资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本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审计,政府审计总金额为36545878.72元,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甲方)将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该绿化工程已完工,政府审计总价6988573.99元,因审减产生的审核费用10766.80元。《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对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的85%;工程经政府审计完成后60日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款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按照上述约定,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应当是工程进度款的75%,即59523000×75%=4464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440000元,只有24000元尚未支付,此款按合同约定不计利息,且合同也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除该24000元外,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支付义务。即使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是6988573.99元×(100%-20%)-10766.8元=5580092.3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西公司承建“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业主是芦山县水务投资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华西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湾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将“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其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1条约定“计量方式: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此计算规则同甲方与业主约定的清单定额执行标准不一致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的约定为准)。”第4.2条约定“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第5.1.1条约定“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第5.1.2条约定“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第5.1.3条约定“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第15.1.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审核报告》,后报芦山县审计局进行政府审计。2019年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785268.32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中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政府审计金额为6988573.99元。业主方除质保金54818.82元未支付给被告华西公司外,已将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金湾公司4440000元。金湾公司按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5%计算出的金额开具发票给华西公司,要求支付余款,因双方对华西公司在政府审计金额的基础上下浮比例存在争议,因此对剩余款项一直未结算支付,金湾公司遂将之前开具的发票作废。华西公司承认业主方并未收取华西公司5%的管理费。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芦山县绿化分专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载明: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政府审定金额6988573.99元,华西公司按20%下浮结算金额5580092.39元,根据合同按15%结算金额5929521.09元,双方争议金额349428.70元,备注合同约定下浮业主的5%管理费已在政府审定时扣除,鉴于2020年疫情原因造成原告公司资金紧张,若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因对合同理解的差异部分争议金额(即业主管理费5%),否则金湾公司保留对上述争议金额的申述权利。被告工作人员李碧华在该联系函上签署“华西按20%下浮后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审金额”,万明华签署“经双方协商就争议部分达成共识,乙方自愿放弃。”2021年3月25日,金湾公司重新按华西公司认可的金额开具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仍未予支付。2021年5月6日金湾公司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工作联系函、发票、付款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原告金湾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结算总价是否应当以政府审计金额下浮比例的问题。

《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约定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两者均明确结算总价下浮比例20%,前者是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后者系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园林绿化合同》第5.1.1条约定“月进度款经业主方审定后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暂结单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的月进度暂结单载明“根据现场完成量按2009定额计价,经审核开工至今按完成产值9199988.144元(财评价*80%)计入,扣除已开产值6875000元,本月暂按剩余产值2324988.144元计入,按合同约定下浮20%,故本月进度款为:2324988.144*(1-20%)=1859990.51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月进度款均以09清单定额计价为基数下浮20%,双方均无异议,符合《园林绿化合同》4.2条以09清单定额为依据的计价约定。同时,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结算价款需进行政府审计确定,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也包含在内,故《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的约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园林绿化合同》时理应清楚,案涉政府工程的结算总价最终将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下浮后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而不会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进行相应的下浮,与原告2021年1月18日与被告的联系函中确定的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的。涉案工程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在审计时明确“下浮5%”,该下浮比例系基于被告华西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系被告华西公司与业主方谈判时的让利行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中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双方并未明确业主管理费5%即为上述被告与业主的约定,因此,政府审计总价在审计时下浮5%与合同约定中业主方管理费5%无关。被告是否实际给付业主方5%的管理费,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总价×(100%-20%)计算。且根据政府审计报告芦审业〔2019〕2号主要是以《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为依据计价,并不是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作为计价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政府审计总价下浮5%后在下浮15%,并非合同约定的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下浮20%。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绿化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以政府审计总价下浮20%计算。原告主张按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15%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原告的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即6988573.99元×80%=5590859.19元。且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5590859.19元基础上扣除审计费10766.8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580092.39元。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5.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后付至85%,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政府审计已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备案,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也称是因业主方的原因未完成竣工备案,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未完成竣工备案,因此被告以此为由在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除少量质保金)仍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包的系园林绿化工程,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近5年,本院认定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92.39元-4440000元=1140092.39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15.1.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原告要求按年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92.39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6元,由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178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秋松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