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973号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金湾村。
法定代表人:宋泽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锋,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张雁锋,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237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952373.7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承包的“乐家坝安居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乐家坝安居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芦山县芦阳镇。合同计价方式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四川省15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绿化工作,并交付被告及业主方验收通过。整个“乐家坝安居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也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政府最终审计金额已为业主方按财评的综合单价下浮5%的费率计算。原告承接工程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2303231.5元。以政府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52373.7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己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有952373.7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承接乐家坝安居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是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主是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尚未完成竣工备案,尚未出具政府审计报告,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因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以政府审计总价作为基数下浮,故双方分包结算总价无法确定。《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5.1.1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成竣工备案、政府审计总价未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第5.1.1条约定的支付节点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即1819432.89×0.75=1364574.67元,其中1819432.89为暂计工程产值,扣除同比例下浮安全文明施工费=1837212.53-(1-20%)×22224.05,而原告实际仅提供551573.7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原告需补足发票后被告才支付364574.67元。其余工程款454858.22=1819432.89-1364574.67元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应为结算金额=政府审计总价×(1-20%)-审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西公司承包乐家坝安居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2016年3月12日,被告华西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湾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的园林绿化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4.2条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15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第5.1条5.1.1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6、合同价格,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15.1.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5月5日,被告华西公司向原告金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乐家坝安居房配套道路项目结算书(审)8-3》,备注“需要回复,在本月8号前回复”。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1837212元。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1、水井坎路425183.6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19.69元,规费3889.99元;2、停车场及绿化工程1207458.3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011.58元,规费28186.64元;3、变更工程476738.5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000.51元,规费20479.14元;4、1#路40468.3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11.40元,规费541.13元;5、2#路153382.6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48.03元,规费1914.77元;6、下浮20%金额-460646.30元;7、应承担的审计费-5373.07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芦山县绿化分专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载明乐家坝安居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政府审定金额2303231.5元,华西按20%下浮结算金额1837212.53元,根据合同按15%结算金额1952373.7元,争议金额115161.17元,备注合同约定下浮业主的5%管理费已在政府审定时扣除,鉴于2020年疫情原因造成原告公司资金紧张,若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因对合同理解的差异部分争议金额(即业主管理费5%)。被告工作人员李碧华在该联系函上签署“华西按20%下浮后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审金额”,项目人员万明华签署“经双方协商就争议部分达成共识,乙方自愿放弃,请分公司审核项目出身结果”,分公司人员**签署“同意项目意见,请领导批示”。2021年3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51573.70元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86213.59元、90000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涉案工程尚未出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作联系函、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原告金湾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约定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15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双方对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存在分歧,但该分歧已通过本院类案生效判决确认,同理案涉绿化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审计费。涉案工程虽尚未出具审计报告,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乐家坝安居房配套道路项目结算书(审)8-3》及《工作联系函》均系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总价的确认结算行为,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同意初审结算意见,故该结算金额虽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总价,但可作为在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双方的初审结算总价金额。《园林绿化合同》第5.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后付至85%,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均进行了约定,工程虽尚未完成备案,尚未出具审计报告,但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近5年,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质保期理应届满,双方已办理初审结算,故被告应按初审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业主方无合同关系,被告华西公司将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作为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显失公平。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以双方初审结算金额1837212.53元(已下浮20%并扣减审计费)为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37212.53元-1000000元(已付款)=837212.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初审结算金额中并无扣除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待审计报告出具后如存在审计金额变化,双方可依据审计报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37212.5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秋松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