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42号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金湾村。
法定代表人:宋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锋,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张雁锋,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162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501629.76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承包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中,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芦山县芦阳镇。合同计价方式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绿化工作,并交付被告及业主方验收通过。整个“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也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0日,四川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审核报告》,2019年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芦审业(2019)8号]《审计报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完成政府审计,政府最终审计金额已为业主方按财评的综合单价下浮5%的费率计算。原告承接工程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1710388.6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2629.76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己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1000元,尚有501629.76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承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项目估算资金650万元,资金来源于中央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发包人是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审计,政府审计总价6746086元,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对应金额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其中95%金额,剩余部分于五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因财政资金紧张,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付工程款6746086.00元,已付5253873.60元,欠付1492212.40元(其中1289829.92元为工程尾款,202382.58元为质保金)。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已完工,原告完成产值1270000元,政府审计总价1710388.66元,因审减产生的审核费用1200.06元。《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5.1.1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按以上合同条款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成竣工备案、被告从业主方收款不足77.88%的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第5.1.1条约定的支付节点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即1270000×0.75=952500.00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951997.50元,余502.5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欠款不计利息,合同也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502.50元之外的其佘工程款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710388.66×(100%-20%)-1200.06=1367110.33元。按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未到期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施工合同,被告华西公司承建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工程。2015年1月6日,被告华西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湾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的园林绿化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4.2条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第5.1条5.1.1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合同第15.1.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1月10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综合单价的认定:综合单价以财评的综合单价为基数,按下浮5%的费率计算。2019年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定结算价6746086元,其中绿化分包工程审计金额1710388.66元。业主方按进度支付被告华西公司5253873.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1997.5元(含安全帽997.5元)。原告金湾公司主张按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被告华西公司主张按政府审计金额下浮20%作为结算总价,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华西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支付。华西公司承认业主方并未收取华西公司5%的管理费。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芦山县绿化分专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载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政府审定金额1710388.66元,华西按20%下浮结算金额1367110.33元,根据合同按15%结算金额1452629.76元,争议金额85519.43元,备注合同约定下浮业主的5%管理费已在政府审定时扣除,鉴于2020年疫情原因造成原告公司资金紧张,若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因对合同理解的差异部分争议金额(即业主管理费5%)。被告工作人员李碧华在该联系函上签署“华西按20%下浮后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审金额”,万明华签署“经双方协商就争议部分达成共识,乙方自愿放弃。”2021年1月26日,原告制作《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1367110.33元交予被告,被告仍未付款。2021年3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工作联系函、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结算总价以政府审计金额下浮比例的问题。
《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约定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两者均明确结算总价下浮比例20%,前者是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后者系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园林绿化合同》第5.1.1条约定“月进度款经业主方审定后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暂结单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的月进度费用暂结单载明“本绿化工程暂结单按芦山县财评中心已审绿化工程造价作为进度支付控制价,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因7月、9月已分别暂结70万元和62.8万元,故本月按(160-70-62.8)=27.2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下浮20%,故本月应付进度款为272000*(1-20%)=210000元。”证明双方月进度款以芦山县财评中心控制价为依据。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结算价款需进行政府审计确定,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也包含在内,故《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的约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园林绿化合同》时理应清楚结算总价的下浮最终将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而不会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与原告2021年1月18日与被告的联系函中确定的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的意思表示一致。《审核报告》中载明被告与业主方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的认定以财评的综合单价为基数,按下浮5%的费率计算,该5%的费率基于被告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可竞争费用下浮5%”,系被告华西公司与业主方谈判时的让利行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中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双方并未明确业主管理费5%即为上述被告与业主的约定,因此,政府审计总价在审计时下浮5%与业主管理费5%无关。原告主张业主管理费5%即为下浮5%的费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实际给付业主方5%的管理费,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总价×(100%-20%)计算。且原告主张按政府审计总价下浮15%,并非合同约定的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下浮20%。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绿化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以政府审计总价下浮20%计算。原告主张结算总价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15%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绿化分包工程原告的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扣减应承担的审计费1200.6元,结算总价为1367110.33元。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5.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后付至85%,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均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政府审计已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备案,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也称是因业主方的原因未完成竣工备案,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未完成竣工备案,原告与业主方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与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不享有权利,被告华西公司将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作为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显示公平,该理由不成立。原告承包的系园林绿化工程,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近5年,本院认定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110.33元-951997.5元=415112.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15.1.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12.8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秋松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42号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金湾村。
法定代表人:宋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锋,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张雁锋,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华、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162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501629.76元为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承包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中,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芦山县芦阳镇。合同计价方式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绿化工作,并交付被告及业主方验收通过。整个“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也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0日,四川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审核报告》,2019年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芦审业(2019)8号]《审计报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完成政府审计,政府最终审计金额已为业主方按财评的综合单价下浮5%的费率计算。原告承接工程最终政府审计金额为1710388.6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2629.76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己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1000元,尚有501629.76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承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项目估算资金650万元,资金来源于中央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发包人是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审计,政府审计总价6746086元,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对应金额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其中95%金额,剩余部分于五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因财政资金紧张,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付工程款6746086.00元,已付5253873.60元,欠付1492212.40元(其中1289829.92元为工程尾款,202382.58元为质保金)。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已完工,原告完成产值1270000元,政府审计总价1710388.66元,因审减产生的审核费用1200.06元。《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5.1.1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按以上合同条款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成竣工备案、被告从业主方收款不足77.88%的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第5.1.1条约定的支付节点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即1270000×0.75=952500.00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951997.50元,余502.5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欠款不计利息,合同也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502.50元之外的其佘工程款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710388.66×(100%-20%)-1200.06=1367110.33元。按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未到期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施工合同,被告华西公司承建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项目工程。2015年1月6日,被告华西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湾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的园林绿化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4.2条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第5.1条5.1.1每月25日项目部相关人员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本工程业主方审定工程进度款后甲方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10工作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75%。5.1.2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5.1.3工程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20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息。合同第15.1.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1月10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综合单价的认定:综合单价以财评的综合单价为基数,按下浮5%的费率计算。2019年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定结算价6746086元,其中绿化分包工程审计金额1710388.66元。业主方按进度支付被告华西公司5253873.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1997.5元(含安全帽997.5元)。原告金湾公司主张按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被告华西公司主张按政府审计金额下浮20%作为结算总价,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华西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支付。华西公司承认业主方并未收取华西公司5%的管理费。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芦山县绿化分专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载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避难集散广场,政府审定金额1710388.66元,华西按20%下浮结算金额1367110.33元,根据合同按15%结算金额1452629.76元,争议金额85519.43元,备注合同约定下浮业主的5%管理费已在政府审定时扣除,鉴于2020年疫情原因造成原告公司资金紧张,若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因对合同理解的差异部分争议金额(即业主管理费5%)。被告工作人员李碧华在该联系函上签署“华西按20%下浮后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审金额”,万明华签署“经双方协商就争议部分达成共识,乙方自愿放弃。”2021年1月26日,原告制作《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1367110.33元交予被告,被告仍未付款。2021年3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举、质证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工作联系函、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结算总价以政府审计金额下浮比例的问题。
《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约定承包(含税)价格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作为结算总价(税金已含在结算价中且由乙方承担)。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两者均明确结算总价下浮比例20%,前者是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后者系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园林绿化合同》第5.1.1条约定“月进度款经业主方审定后项目部开具工程费用暂结单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的月进度费用暂结单载明“本绿化工程暂结单按芦山县财评中心已审绿化工程造价作为进度支付控制价,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因7月、9月已分别暂结70万元和62.8万元,故本月按(160-70-62.8)=27.2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下浮20%,故本月应付进度款为272000*(1-20%)=210000元。”证明双方月进度款以芦山县财评中心控制价为依据。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结算价款需进行政府审计确定,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也包含在内,故《园林绿化施工合同》4.2条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的约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园林绿化合同》时理应清楚结算总价的下浮最终将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而不会以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与原告2021年1月18日与被告的联系函中确定的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的意思表示一致。《审核报告》中载明被告与业主方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的认定以财评的综合单价为基数,按下浮5%的费率计算,该5%的费率基于被告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可竞争费用下浮5%”,系被告华西公司与业主方谈判时的让利行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中按照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下浮20%(其中业主方管理费5%,甲方管理费15%),双方并未明确业主管理费5%即为上述被告与业主的约定,因此,政府审计总价在审计时下浮5%与业主管理费5%无关。原告主张业主管理费5%即为下浮5%的费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实际给付业主方5%的管理费,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总价×(100%-20%)计算。且原告主张按政府审计总价下浮15%,并非合同约定的四川省09清单定额总价为基数下浮20%。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绿化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以政府审计总价下浮20%计算。原告主张结算总价以政府审计总价为基数下浮15%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绿化分包工程原告的结算总价=政府审计总价×(100%-20%),扣减应承担的审计费1200.6元,结算总价为1367110.33元。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5.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被告收到业主方此工程款后付至85%,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60天内办理结算单,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均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政府审计已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备案,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也称是因业主方的原因未完成竣工备案,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未完成竣工备案,原告与业主方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与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不享有权利,被告华西公司将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作为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显示公平,该理由不成立。原告承包的系园林绿化工程,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近5年,本院认定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110.33元-951997.5元=415112.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园林绿化合同》第15.1.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12.8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原告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秋松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