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双流金湾园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锦泰公司)诉成都双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中新锦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5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新锦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识、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新锦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园林公司返还中新锦泰公司3771310.06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了中新锦泰公司违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成铁法院)生效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的义务的事实,却未依法认定生效裁判文书对**园林公司的收款行为及中新锦泰公司的付款行为的影响,未依法判决**园林公司返还财产。**园林公司已收取的款项是基于合同收款的合法性丧失,中新锦泰公司的付款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园林公司应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2.因***挂靠**园林公司履行《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成立,中新锦泰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园林公司不享有该工程的工程款所有权,该所有权由实际施工人***享有;3.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和采信生效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文书证据及确定的事实,认定证据有误;4.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的过程中作出裁判,程序失当。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即使存在所谓”实际施工人”,**园林公司取得工程尾款也具有合法依据,且其取得工程款后立即超额支付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不存在不当得利;2.成铁法院执行文书错误,一是在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园林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认定黄长根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系其所有错误,二是中新锦泰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是要求中新锦泰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将民间借贷的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受偿错误;3.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法院直接判决的一审程序并无不当;4.中新锦泰公司的损失应当向错误执行的成铁法院主张。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中新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园林公司返还中新锦泰公司现金人民币3795899.40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新锦泰公司、**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中新锦泰公司的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当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系**园林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受**园林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的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安全责任等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管理负责,***必须在**园林公司授权范围、内容及时间内行使职权,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核算经营方式。2011年11月5日,**园林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声明”,载明:”该工程所刻项目章‘成都双流**园林有限公司中新·公园项目部’仅限于该工程资料和技术签证使用。因项目人***不按项目章规定,违反公司规定乱使用项目章,因此特登报申明此项目章作废。并因此项目章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本人自负”。
2012年3月23日,成铁法院作出(2012)成铁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成都稀田野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治、***向申请执行人方付芳支付欠款3755940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稀田野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治、***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稀田野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治、***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成都稀田野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治、***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795899.40元”。
2012年9月21日,成铁法院向中新锦泰公司发出(2012)成铁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新锦泰公司协助查封、冻结其应付给**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待结算后)3795899.40元,并将结算后的款项划入法院账户。2012年12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向中新锦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新锦泰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园林公司的民工工资。2012年12月17日,中新锦泰公司向成铁法院寄送了”关于贵院(2012)成铁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合同的主体系**园林公司,而不是***,中新锦泰公司仅对**园林公司具有结算和付款的义务,且在该执行案中,**园林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当月27日,中新锦泰公司向**园林公司付款3771310.06元,并向**园林公司指定的两个收款单位共付款369937.70元,以上共计4141247.76元。
2013年1月7日,成铁法院向中新锦泰公司发出回函,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新锦泰公司系协助单位,应对**园林公司在中新锦泰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待结算后)。并再次向中新锦泰公司发出(2012)成铁执字第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新锦泰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挂靠在**园林公司处的应收中新锦泰公司工程款(待结算后)3795899.40元查封、冻结,并将结算后的款项划至法院账户。当月17日,成铁法院向中新锦泰公司发出(2012)成铁执字第5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为中新锦泰公司擅自向**园林公司支付3771310.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中新锦泰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771310.06元,并按(2012)成铁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法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中新锦泰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中新锦泰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30日,成铁法院作出(2012)成铁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新锦泰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771310.0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方付芳承担赔偿责任,并查封、冻结中新锦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房屋等。
2013年2月4日,中新锦泰公司向成铁法院寄送了”关于解除对中新锦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冻结的申请”,并于当月26日向成铁法院汇款3771310.06元。后中新锦泰公司向成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成铁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并退还其3771310.06元。成铁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年6月5日驳回了中新锦泰公司的异议。后中新锦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了复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2日驳回了中新锦泰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成都晚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情况说明、回函、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3)成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成铁中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锦泰公司、**园林公司签订的《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新锦泰公司也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园林公司,对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中新锦泰公司以成铁法院已向其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该院交付了保证金3771310.06元为由,要求**园林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3795899.40元。因成铁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而非**园林公司。且成铁法院查封、冻结中新锦泰公司财产,是认为中新锦泰公司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3771310.06元交存法院,而擅自向**园林公司支付3771310.06元,成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对中新锦泰公司妨害执行的行为作出的处罚。由此可见,**园林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是基于合法理由,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的情形,不应负返还的义务。故对中新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新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新锦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新锦泰公司主张因协助成铁法院的执行,已将《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履行完毕,**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性已经丧失,应向中新锦泰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园林公司收取的有关款项是否因欠缺合法依据,而应向中新锦泰公司返还。
根据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新锦泰公司签订了《中新·公园大道一期西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施工内容交由***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工程已实际完成,中新锦泰公司与**园林公司在据实结算的基础上予以支付,**园林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取得的对价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实质性争议出现于成铁法院针对实际施工人***对案外人的债务向中新锦泰公司进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该院认为中新锦泰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3771310.06元交存法院,而擅自向**园林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对中新锦泰公司作出的处罚。由于该院此项决定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是否得当,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中新锦泰公司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故**园林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并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的相关情形,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新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成都中新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寒
审判员***
审判员苟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XX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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