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349号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周建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海,被告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周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线缆产品,被告方收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仍欠原告方货款71052.8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71052.83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顺腾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金额属实,但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合同中约定,第三笔货款应当在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以后再支付,但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方开具发票,且原告方在供货过程中,供货米数不足,导致货物无法使用,我方要求剩余的货物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和同年8月28日,原告天诚公司(乙方)与被告顺腾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天诚有线电视线,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3680元和36124元,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发票开具等内容,其中发票开具的约定均为:所有发票均为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须一次性将合同等金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给甲方,待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支付款项(所有款项支付均为先票后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第一份合同)第一批款项,甲方收到第二批货并经甲方按质按量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11000元,第二批款项,甲方收到第三批货并经甲方按质按量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批货款即33535元,第三批款项,自剩余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按质按量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即29145元。(第二份合同)自全部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按质按量且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6124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乙方送抵之设备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在质量、功能等方面未达到甲方要求,即便甲方收货人员或仓管已经签收,但甲方仍有权退货(退货期限为甲方收货人员或仓管签收之日起一年),乙方有责任无条件把有关设备产品收回,并须将合乎要求的设备送抵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非因乙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承担所欠货款按每延迟一天以逾期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向被告方指定地点供货,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两份合同履行期间供货、未付款及开票的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现将2014年度的应收货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即被告方)尚欠我公司(即原告方)已发货、已开票货款25319.80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45733.03元,合计货款71052.83元”,被告方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被告方尚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回复函及顺丰速运邮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月7日层向原告方发函告知其供货存在短缺情况,要求原告方核实整改,但原告方收到函件后,未予处理,原告方质证称,邮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回复函原告方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方在双方对账时都未提出供货不足的情况,回复函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诚公司与被告顺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约定,在被告方支付货款前,原告方应当开具全额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系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货物,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现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了货物,被告方应当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因发票的出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且被告方支付货款后,仍可要求原告方向其提供发票,如因原告方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方无法抵扣税款,被告方可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或另案主张赔偿损失,但被告方不能以此拒绝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71052.83元,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方主张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称原告方供货不足的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被告方有权退货,但退货期限为被告方收货后一年内,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所有货物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付完成,故被告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提出产品数量异议,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方提出过供货不足的情况,其提供的快递邮单又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收到了其发送的函件,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52.8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1052.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