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30民初84号
原告:成都顺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3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434347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0MA62H56120。
法定代表人:麻吉洛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吉洛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成都顺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顺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都顺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顺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38.00元,减半收取4019.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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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乃古日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