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高新民管初字第33号
原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玉林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4号389号阳光香榭。
法定代表人张仕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雄。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六条(以下简称:争议处理条款)第1项约定:“甲(注:原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注: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注: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依照该条款仅确定了劳动仲裁部门为合同签订所在地,而没有确定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依照“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管辖异议人依照其对争议处理条款第1项的理解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处理条款第一项存在两种解释:其一,原、被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其二,原、被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或者另由人民法院解决。可以看出,两种解释的本质差异之处在于合同签订地是否对宾语人民法院起到定语效果。依照前一种解释合同签订地不仅是劳动仲裁部门的定语也是人民法院的定语,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意图仍然是清楚明确的,这种理解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第二种解释合同签订地仅为劳动仲裁部门之定语,这种解释下则无法反映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当事人一致协议的结果,同时被告也以管辖权异议的形式明确表明持第二种解释,此时本院对本案则没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条款第1项的分歧理解均具有语法依据,那么应当采用哪种解释?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原、被告之间有进行协议管辖的一致表示,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需具备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应当明确管辖法院,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管辖表示就产生协议管辖法律效果。
其次,解释结论的侧重本质上将体现对原告还是被告利益的优先考虑。本案中如采第一种文字解释将侧重原告利益保护,采第二种文字解释将侧重被告利益保护。国家有义务服务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权最为经济的实现方式便是在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但是这种解释显然误解了方便当事人起诉权行使之含义。因为方便起诉权行使其关系限定在国家与诉讼主体之间,如被告本已被动地加入诉讼还要因为国家对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服务而丧失管辖利益,实为爱毛反裘之举。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设计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管辖利益方面被告优先于原告的基本立场。管辖异议人面对同一约定的两种不同解释之时,采用没有约定管辖明确法院的解释立场应当优先于约定有明确法院的解释立场。
管辖异议人同时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为没有履行完毕故不适用该条款,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受案法院。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