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050号
原告:四川楚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金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瑞升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楚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北建筑公司”)诉被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力公司支付租费46941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92686.27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未347836元,实际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楚北建筑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立材料租赁关系,楚北建筑公司向天力公司提供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项目,合同对租赁价款、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楚北公司履行出租建筑物资的义务。2017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力公司尚欠租赁费492686.27元,对账后天力公司未付租赁费。为维护楚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天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账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天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举示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楚北建筑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天力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资,价格为架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顶筒0.006元/个/天,赔偿按市场价100%。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租费核算日,从第三个月起所产生的租费在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租费80%,之后每月支付租赁总额的80%,余款工程完工、材料退清半年内结清。乙方无故拖延每日承担1‰的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交纳租费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租退材料、数据及租费核对指定经办人***。
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楚北建筑公司与天力公司均进行对账。2017年10月27日,经楚北公司、天力公司对账确认,天力公司于2016年2月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100000元、于2017年10月支付5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楚北公司应收天力公司望江橡树林小区租费余额为469411.79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楚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天力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租金,经结算天力公司确认欠付租金469411.79元,故楚北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天力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账后仍未支付相应租赁费,对楚北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损失起算点应从对账次日起计算,故对楚北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楚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941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9411.7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楚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2.5元,由被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953.5元,由原告四川楚北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天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