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执异247号
案外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林苑路。
法定代表人:杨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烽火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枫叶山庄6号高层住宅06幢2单元0204030室房屋的查封,并解除查封,将房屋归还案外人。主要理由:2010年9、10月份,案外人承包泰安公司开发的“西山24#地土石方工程”。工程结束后,由于泰安公司没有资金给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房屋抵款协议》,泰安公司用其开发的枫叶山庄3套商品房作价1466462元抵减所欠案外人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一建公司与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吉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泰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9178081.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计息基数为5510884.46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为9178081.41元)。二、泰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建公司索赔费用63万元。三、泰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泰安公司未履行判决生效义务,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吉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泰安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吉林天然.枫叶山庄56套房屋(含本案争议的26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称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从泰安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但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无法就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裁判,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爱忠
审判员 刘任成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