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对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异65号
申请人:***,男,1969年4月2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烽火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
法定代表人:徐长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2018)吉0202执恢9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该项工程系***挂靠在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具体施工,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该事实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故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经审查查明:原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3日以吉市检民抗字(2005)第3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以(2005)吉中民监抗字第36号函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昌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二、撤销本院(2004)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953元(1,999,866元x5%+297,000元+18960元);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87,309.55元(297,020元-99,993元+1,426,451元x5%+1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6,819.64元,由原告负担1,929.3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止。2018年11月15日本院恢复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8)吉0202执恢982号。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由***自行负责处理该案所有法律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4月1日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由***自行负责处理该案所有法律事务。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06)昌民执字第4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