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2民初3197号
原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被告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火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308.6元,并支付利息479005元(自200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20308.6×14年×4.75/年=479005元);总计金额11993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解放大路东段通潭西区”碧桂园”小区14#、16#的土建、水暖、上下水、电器、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等工程;并约定,14#楼建筑面积是6984㎡,16#楼建筑面积5760㎡,约定框架结构的7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550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的施工面积有所增加,原告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03年5月30日交付。200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14#楼的建筑面积是8278.3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的5260510元;16#楼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总造价认可被告提供的数据;两栋楼总工程款是9491419元。现被告用现金、房屋抹账等方式总计支付14#楼工程款5480200元;16#楼工程款3471857.4元。另外,在计算总工程款时,有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而没有支付,还有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人支付,但是被告在计算时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这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而没有支付的金额是180947元。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720308.6元。因此事双方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无奈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多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贵院在(2013)昌民再初字第2号,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距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根据贵院(2016)吉0202民初306号民事裁定书,贵院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根据结算一览表2003年9月16日,被告欠823107元,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抹账协议,抵付金额共计874016元,因此,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不仅付清工程款,而且多付5万余元。
第三人***述称,被告多源公司欠我钱,我自2002年给被告干活,至今未结算工钱,金额约100多万。我是靠挂原告烽火公司,本次烽火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我的工钱。我主张被告多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第三人**生述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签订施工协议,由第三人***承建14号楼,第三人***承建第16号楼,2003年9月16日,被告提供碧桂园小区结算一览表,让***签字,因***对此有异议,不同工艺签字。后被告同意将碧桂园小区14#3-601室作价175129元,16#2-602室作价178886元,总计354016元作为签字条件奖励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抹账协议。被告当时负责人***代表被告签字,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后第三人发现被告恶意将已归第三人所有的16#2-602室产权办到了其他人名下。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因另一第三人未与被告最终结算,被告所签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烽火公司与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代表烽火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承包方处签名并加盖烽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多源公司将通潭西区”碧桂园”住宅小区14号楼、16号楼的土建、暖卫、给排水、电照、有线电视、宽频接话、天然气管道承包给烽火公司,工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止,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挂靠烽火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共同聘用***为项目经理,2002年4月1日烽火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为烽火公司代理人,有权在多源公司”碧桂园”14号楼、16号楼工程合同的投标活动中签订投标书,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和***对”碧桂园”14号楼、16号楼工程进行现场管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通过***、***与多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及接收了以房抹账协议中的抵账房屋。2003年9月16日***代表烽火公司与多源公司签字确认《”碧桂园”小区14#、16#楼结算一览表》,该表显示,14#、16#楼工程造价合计9491419元,通过预付现金工程款、供材料款、抹房及其他垫付款形式合计付款8668312元,下欠工程款823107元。2003年9月17日***代表烽火公司与多源公司签订三份抹账协议,协议约定多源公司将14#楼三单元601室(面积145.941平方米)、16#楼二单元602室(面积149.072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总房款354016元,抹给烽火公司冲抵工程款;多源公司将16#楼37、38、42、43、44、45、46号车库(每个面积19.725平方米),单价65000元/个,总款455000元,抹给烽火公司冲抵工程款;多源公司将16#楼55号车库(面积20.669平方米)价款65000元/个,抹给烽火公司冲抵工程款。三份抹账协议的抵付金额合计874016元。
另查明,2006年5月,***以烽火公司的名义提取诉讼,本院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多元公司给付烽火公司工程款955187元,并给付上述款项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多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多源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吉中民监字第435号再审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8年8月11日,多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多源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二抗(2012)29号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65号裁定书,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来本院起诉多源公司、烽火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30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烽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多源公司提供的”碧桂园”小区14#、16#楼结算一览表、抹账协议、授权书、抹账明细表、付款单、询问笔录,(2013)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202民初30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挂靠于烽火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共同雇佣***为项目经理,烽火公司亦出具授权书,确认***有权在”碧桂园”14号楼、16号楼工程合同的投标活动中签订投标书,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关于***的身份,本院认为,***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在多源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与多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其中部分有***签字和烽火公司盖章确认。烽火公司对***签字的文件部分也予以承认。故多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烽火公司进行工地管理并领取工程款、签订抹房协议等,***构成表见代理。2003年9月16日***代表烽火公司与多源公司确认的”碧桂园”小区14#、16#楼结算一览表中,确认工程款合计9491419元,烽火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一览表中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尚欠823107元,烽火公司主张供料款、扣保修金2%、钢梯费、水表价差、电表款、电费、前期费用、未完防水工等不应予以扣除,多源公司多扣除工程款180947元,本院认为该一览表系***代表烽火公司与多源公司签字确认,烽火公司对总工程款无异议,现对扣除款项有异议,认为多源公司扣除的材料价款不合理,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按照该一览表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23107元。根据三份抹账协议,多源公司以房抹账共计874016元,双方对抵顶房屋及车库的坐落、面积均无异议,但烽火公司主张除16号楼二单元602室,其余抵账房屋及车库均已收到。本院认为,烽火公司可依据该抹账协议主张房屋及车库所有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16号楼二单元602号房屋所有权问题不予处理,对双方均提出调取16号楼二单元602号房屋房产变更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2003年9月16日多源公司尚欠工程款823107元,2003年9月17日以房抹账874016元,就”碧桂园”14#、16#楼多源公司不欠烽火公司工程款。烽火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多源公司向其借红砖、水泥、暖气片等材料,材料款共计1116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烽火公司自行计算,并无多源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烽火公司要求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308.6元及利息479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