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221执149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风情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142220760382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2022179882384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1154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0月9日,我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支付申请人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各项损失3470560元,执行费37106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登记、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证券;经查反馈:被执行人有2个银行账户、银行存款合计为0元,无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工商总局信息及有价证券信息。线下执行调查过程中:2019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履行协议。2019年1月21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终结执行。
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