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

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龙大道青龙国际商贸物流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5JJA3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风情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0382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7581347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的人民币338221.55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仓储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该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双方已无合同关系。2022年8月26日我公司财务人员操作网银汇款时疏忽大意,在未认真核对合同、发票的前提下,误将人民币338221.55元支付到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退还我公司。 本院查明,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川14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6070××××0014账户(属于轮候)。202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2)川14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952367元及利息。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川1403执906号。 再查明,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仓储租赁合同》,在2022年5月20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仓储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履行,该协议只有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章。2022年8月26日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38221.55元转入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因被执行人的该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338221.55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虽然要求中止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但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的338221.55元,虽然系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转入,但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对银行存款所有权的确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处理,故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的所有存款,应为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6070××××0014账户内338221.55元执行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星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 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