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

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上海欣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06执异10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欣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06执4332号】中,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一君、梅贇、忻惟悦作为欣龙公司的股东先后实际缴纳了各自认缴的资本,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梅贇、忻惟悦、李楠抽逃出资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兴达公司与欣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欣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1071587.79元和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川0106执43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欣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0106执433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7)川01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欣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张一君认缴出资30万元,梅贇认缴出资70万元。2012年9月21日,张一君实缴资本6万元,梅贇实缴资本14万元。2011年3月,欣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人民币,张一君将其持有的欣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忻惟悦,欣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忻惟悦、梅贇,忻惟悦认缴出资986万元,梅贇认缴出资14万元。2011年3月25日,忻惟悦、梅贇实缴资本980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忻惟悦将其持有的欣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楠,欣龙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楠、梅贇。
驳回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梅贇、忻惟悦、李楠为本院(2017)川0106执43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毛 娜 审判员  康 健
书记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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