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

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与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15537号
原告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刘吉云,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国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川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吉安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546000元及利息,从吉安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该借款系涉案工程垫资款,且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兴达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据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兴达公司分别向吉安公司转款两笔300万元的进账单,拟证明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00万元…对兴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在二审中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已付款600万元的证据,因吉安公司否认该已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说明了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兴达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从未主张该600万元为本案案涉工程费用,且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并未明确注明该600万元为案涉工程费用,因此,兴达公司的该笔已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6月27日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借款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吉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欲调查兴达公司与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与郑朝辉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材料及挂靠协议。经查兴达公司与郑朝辉之间无诉讼案件,吉安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兴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7日郑朝辉签发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2013年7月1日借款单两份(会计凭证),欲证明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吉安公司认为收到的345万元是工程劳务款,该款项与80万元保证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兴达公司陈述,郑朝辉系兴达公司项目经办人;兴达公司与吉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除了分包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吉安公司陈述,郑朝辉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确认;除了分包合同外还有过账行为;2014年3月18日兴达公司转给吉安公司的3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应退的保证金,同时还有50万元的材料款,110.5万元属于过账手续费;手续费按总过账款1106.78万元的10%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兴达公司应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确信案涉款项并非支付吉安公司的劳务费,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故本院认为兴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兴达公司主张吉安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案涉款项。吉安公司辩解该600万元的构成为:1.359.5万元为过账款;2.80万元保证金;3.110.5万元过账手续费;4.50万材料款。本院分段评议如下: 1.关于80万元保证金。吉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600万元中有80万元系兴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兴达公司辩解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支付345万元,其中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借款单》等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吉安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中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50万元的材料款。吉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中含应退还的50万元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吉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安公司取得该5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3.关于359.5万元的过账款及110.5万元的过账手续费。兴达公司对吉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吉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兴达公司、郑朝辉之间存在代为过账的协议,故本院对吉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安公司取得359.5万元的过账款及过账手续费110.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故吉安公司获取案涉款项60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应自款项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兴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分段计算为: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汇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齐力.金堂棕榈湖三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7月11日,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汇款3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齐力.金堂棕榈湖社区劳务保证金。 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郑朝辉向兴达公司申请支付吉安公司人工费265万元,并退还吉安公司保证金80万元。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账34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人工费。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及借款单(会计凭证)两份,均载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劳务费265万元。 2014年3月17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300万元,附言:协议划款。
被告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返还款项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8017元,减半收取为34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9元,由被告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斐
书记员  李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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