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

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民再458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川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国栋、吴泽,被申请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21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一、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安公司工程款2134285.6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34285.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81元,两项合计52524元,由吉安公司负担26377元、兴达公司负担26147元。 吉安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兴达公司支付吉安公司拖欠工程款4674191.3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467419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兴达公司支付吉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54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696000元欠款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480000元欠款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370000元欠款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吉安公司实现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4269064.57元而未按照吉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24488870.23元错误,兴达公司应支付吉安公司拖欠工程款4674191.34元【5235723.14元-561531.8元(2700000元-2138468.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32.7条约定,由于兴达公司未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七日内提出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已生效,故案涉工程款应为24488870.23元。吉安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同意扣除致和公司劳务费用2700000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但并不代表自己认可本案实际应扣除费用27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公司认可已付款18864678.89元,但认为已付的1750000元系归还的垫资款,兴达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吉安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吉安公司从未认可收到兴达公司案涉工程款18864678.89元,只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17114678.89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税费707700元、代付个人所得税210000元,经审查,该税费应由吉安公司负担,但兴达公司已实际支付,为解决双方的纠纷,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但应减去吉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税费347600元”错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7.3条,工程费用中未包含税费,并且兴达公司也没有代缴税费的义务,吉安公司并未委托或者授权兴达公司代为缴纳税费,且税费缴纳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546000元及利息,从吉安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该借款系涉案工程垫资款,且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与本案税费处理适用标准不统一,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可以查明事实,一并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本案系由兴达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引起,兴达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吉安公司产生的律师费。 兴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判令在劳务总价款中减去4号楼重复计算新增改造商铺面积509.87㎡的工程劳务造价款213125.66元(509.87㎡×418元/㎡);2.判令在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兴达公司代付的塔机费用443836元;3.判令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吉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兴达公司向业主代付的赔偿款108000元;4.判令在劳务总价款中扣除因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应扣除劳务费546566.59元;5.改判应增洪灾补偿597603.72元为360000元,一审多认定了237603.72元;6.改判补扣吉安公司税金347600元;7.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安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4号楼和4号楼新增改造商铺面积分开认定导致重复计算了509.87㎡劳务费系认定部分事实错误。4号附楼并非一个单独的产权和楼体,4号附楼系4号楼的一部分,因此,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面积12468.49㎡包括了4号楼新增面积,总工程款中应扣除一审重复计算的劳务费。二、一审未认定兴达公司代支付的443836元塔机租赁及人工费应计入已支付劳务费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代支付的443836元塔机租赁及人工费应计入已支付劳务费范围。1.2014年2月15日吉安公司、兴达公司、租赁公司四川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进公司)三方签署确认《棕榈湖3-1期3#、4#楼塔机租赁及人工费》,虽然吉安公司只认可机打部分内容,对其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吉安公司也还应向兴达公司支付机打部分金额403838元。该协议中机打部分租赁费结算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兴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扣除的150000元、2013年2月6日扣除的170000元两笔塔机费的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因此,吉安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塔机费系支付的三方协议中机打部分金额403838元,与事实不符;2.兴达公司向与进公司代支付的443836元至今兴达公司与与进公司支付完毕,尚欠与进公司180000元尾款未支付完毕,与进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吉安公司主张过此笔塔机费及人工费,均是在向兴达公司主张。三、一审未认定因吉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兴达公司向业主支付了10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该108000元质量赔偿款依法和依合同约定,均应由吉安公司承担。四、一审认定因证据不足兴达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应扣除劳务款546566.59元不成立系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兴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实际中发生了修改,客观上存在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文薄也证明吉安公司收到工程量减少通知,在实际施工中也是按照减少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图纸来进行施工。五、根据吉安公司提交的《关于金堂县因2013.7.9洪灾吉安劳务赔付沟通协调会》最终达成的内容,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的洪灾补偿金额应为36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97603.72元,一审法院多认定了237603.72元。六、一审认定的吉安公司已交纳的税金347600元,经兴达公司查账,该347600元系兴达公司垫交,在一审结算时漏算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补扣。 二审中,兴达公司撤回了其第1项上诉请求,即判令在劳务总价款中减去4号楼重复计算新增改造商铺面积509.87㎡的工程劳务造价款213125.66元(509.87㎡×41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二、兴达公司已付款金额及兴达公司主张相应扣减款项的认定;三、吉安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四、吉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1.吉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合同第32.7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对方交付的文件,签收文件7日内不作回复既表示认可文件内容(本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除外)。但该条款中的“文件”并未明确为竣工结算文件,也就是说该条内容并未针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一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吉安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金额即24488870.23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4号楼的面积认定以及4号楼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劳务价款问题。因兴达公司在二审中已撤回要求在劳务总价款中减去4号楼重复计算新增面积的工程劳务价款的上诉请求,兴达公司撤回该项上诉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4号楼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劳务价款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中吉安公司提交的金堂县发改局《关于棕榈湖国际社区三期-1项目4、9号楼附属商业项目备案的通知》中载明4号楼的新增商铺面积542.99㎡仅为暂定面积,金堂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亦未明确4号楼新增商铺的面积。吉安公司主张4号楼新增商铺面积为554.02㎡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除此之外吉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吉安公司的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3#、4#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价款为21732862.64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3.洪灾补偿款的认定。吉安公司主张洪灾补偿款金额为597603.72元,其构成为2013年11月8日沟通协议会中核定的36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施工现场签证单》172603.72元、2013年12月17日兴达公司在《棕榈湖3-1期地下室顶板以下室内后续清淤报价表》中签字确认的费用65000元。兴达公司则认为洪灾补偿款仅为360000元,吉安公司主张的另外二笔费用已包括在360000元中。二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主张2013年11月8日沟通协议中的360000元已包括172603.72元和65000元,但兴达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三笔费用分别形成于不同时间。因此,兴达公司主张洪灾补偿款仅为360000元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兴达公司对于吉安公司主张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计算出处理致和公司遗留问题费用为112705.40元,停工补偿481955元,增加外墙面砖及乳胶漆1070382.55元,其他签证273555.26元(不含兴达公司未签字12664.98元)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计算出的金额合计为2536201.9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210000元税金是否应进行抵扣。原审中,兴达公司主张其代付税费707700元、捆绑缴纳1%的个人所得税210000元,上述税款均应由吉安公司负担,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因税务系统更换,税务局无法查到相关发票,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兴达公司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可,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再审阶段,吉安公司提交了兴达公司缴纳707700元税款的发票,主张兴达公司代缴税款中不包含21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因吉安公司提交了707700元税款的发票,故兴达公司认为发票无法查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兴达公司无法提交21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0000元个人所得税不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应给付吉安公司工程款2134285.68元,加上不应抵扣的个人所得税210000元,故兴达公司应给付吉安公司工程款2344285.68元。 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4285.6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344285.6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81元,两项合计52524元,由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77元、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负担26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1元,由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30元,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负担2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漆光碧 审 判 员  蔡莹莹
法官助理  陈 甜 书 记 员  陈 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