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

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430号
上诉人四川吉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兴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达公司转给吉安公司的600万元中359.5万元属于过账款,110.5万元属于过账款手续费,80万元属于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属于未交割的材料款。(1)原判认定兴达公司已退还80万元保证金所依据的《申请书》、付款凭证、《借款单》系兴达公司于另案二审结案后单方制作,兴达公司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郑朝辉涉嫌共同伪造证据材料。(2)关于吉安公司收取50万材料款,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吉安公司依约向兴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郑朝辉转付未交割材料款50万元,兴达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300万元转款中退回该材料款。(3)诉争款项中359.5万元属于“协议过账款”,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300万元款项后第二日即转回过账款316万元给案涉项目负责人郑朝辉,并于2014年3月27日、28日再次转回过账款43.5万元给郑朝辉。吉安公司与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间,双方相互轮转过账款1106.78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及过账款收取10%手续费的商业惯例,吉安公司从兴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的300万元中收取110.5万元过账手续费合法合情合理,且兴达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代开了过账款及手续费共计470万元的发票,税金由吉安公司承担。2.一审错误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9月19日。(2019)川01民终6508号(以下简称650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兴达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后才主张其在2014年3月17日至18日向吉安公司转账的600万元款项。兴达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白转款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2014年3月17日和3月18日,兴达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
兴达公司辩称,1.兴达公司在6508号案件原工程结算中主张案涉600万元,但是吉安公司答辩与该案无关,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仅针对21万元的税款。2.吉安公司称郑朝辉是兴达公司员工,但其在6508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合计借给郑朝辉……还了112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禹国栋把账转给郑朝辉收取4%的月息,故其述称转给郑朝辉的款项是与兴达公司过账与事实不符。吉安公司主张359.5万元、110.5万元系过账款和手续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3.过账手续费110.5万元过高,与常理不符。既然吉安公司在6508号案件中否认600万元与工程款结算的关联性,其应当说明过账的协议依据。4.l吉安公司称6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付款和账本证明已将保证金在2013年7月1日与265万元劳务费一并退回给了吉安公司。5.吉安公司认为6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退还的材料款,但是双方不存在退还材料款50万元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材料是现成的,协议中也载明了“已入成材料”,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125万元包干,不存在兴达公司应向吉安公司退还5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600万元最初的转款性质为劳务工程款,吉安公司的劳务结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60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当和工程款的结算时效相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兴达公司确定吉安公司未予认可600万元为工程款之日计算。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返还款项6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兴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汇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齐力·金堂棕榈湖三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7月11日,吉安公司向兴达公司汇款3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齐力·金堂棕榈湖社区劳务保证金。 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郑朝辉向兴达公司申请支付吉安公司人工费265万元,并退还吉安公司保证金80万元。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账34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人工费。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及借款单(会计凭证)两份,均载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劳务费265万元。 2014年3月17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300万元,附言:协议划款。
另查明,本院6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吉安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546000元及利息,从吉安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该借款系涉案工程垫资款,且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兴达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据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兴达公司分别向吉安公司转款两笔300万元的进账单,拟证明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00万元……对兴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在二审中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已付款600万元的证据,因吉安公司否认该已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说明了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兴达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从未主张该600万元为本案案涉工程费用,且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并未明确注明该600万元为案涉工程费用,因此,兴达公司的该笔已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6月27日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借款单、6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欲调查兴达公司与成都泰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与郑朝辉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材料及挂靠协议。经查兴达公司与郑朝辉之间无诉讼案件,吉安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兴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7日郑朝辉签发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2013年7月1日借款单两份(会计凭证),欲证明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吉安公司认为收到的345万元是工程劳务款,该款项与80万元保证金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兴达公司陈述,郑朝辉系兴达公司项目经办人;兴达公司与吉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除了分包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吉安公司陈述,郑朝辉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确认;除了分包合同外还有过账行为;2014年3月18日兴达公司转给吉安公司的3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应退的保证金,同时还有50万元的材料款,110.5万元属于过账手续费;手续费按总过账款1106.78万元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兴达公司应在6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确信案涉款项并非支付吉安公司的劳务费,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故兴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兴达公司主张吉安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案涉款项。吉安公司辩解该600万元的构成为:(1)359.5万元为过账款;(2)80万元保证金;(3)110.5万元过账手续费;(4)50万材料款。分段评议如下: 1.关于80万元保证金。吉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600万元中有80万元系兴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兴达公司辩解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支付345万元,其中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借款单》等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吉安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中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50万元的材料款。吉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中含应退还的50万元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吉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安公司取得该5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3.关于359.5万元的过账款及110.5万元的过账手续费。兴达公司对吉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吉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兴达公司、郑朝辉之间存在代为过账的协议,故对吉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安公司取得359.5万元的过账款及过账手续费110.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故吉安公司获取案涉款项60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应自款项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兴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利息分段计算为: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吉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返还款项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17元,减半收取为34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9元,由吉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书、(2020)川民申2169号民事申请再审立案审查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吉安公司在(2019)川01民终6508号案申请再审中,不认可案涉600万元工程款,并认可单独诉讼结算处理。2.2013年8月1日《支付四川吉安建筑劳务公司金堂棕榈湖项目工程款明细》,拟证明保证金80万元在2013年7月1日与265万元劳务费一并已向吉安公司退还,在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时,没有将80万元保证金列为已支付工程款范围。3.《关于四川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力·金堂棕榈湖国际小区”三期已完工程劳务费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在前期劳务公司相关司法鉴定中已载明,前期劳务公司购买的为未完工程施工准备的材料费1090363.13元;对拉螺栓费127588.16元。根据吉安公司与兴达公司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材料是现成的,是前期劳务公司现存在施工现场的,不存在吉安公司主张的因材料未交割而退还5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吉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吉安公司从未陈述600万元是已付款,600万元构成为兴达公司过账款359.5万元、退还吉安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退还吉安公司的材料款50万元及兴达公司支付的过账款手续费110.5万元。2.吉安公司提出再审是单针对21万元个税的处理。3.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兴达公司应围绕不当得利成立与否进行举证,其举示的证据中只有关于再审申请书是新证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对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存卷证据,另查明,2012年兴达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齐力·金堂棕榈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已入场材料按9折计价(即进场的所有材料按125万元包干),由吉安公司负责收购使用,兴达公司对已入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购货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吉安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吉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兴达公司转款行为发生时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从兴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由于兴达公司转款时未明确备注诉争款项的用途(其中一笔无备注附言,另一笔备注附言为协议划款),兴达公司发生转款行为后,直至本院作出650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转款行为系向吉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吉安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没有法律根据”,既包括自始没有取得利益的法律根据,亦包括取得利益的法律根据嗣后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付款方兴达公司而言,在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兴达公司主张案涉600万元款项系向吉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本院生效判决未对该款项性质认定为支付劳务费,兴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原本的给付原因即吉安公司取得争议款项的原因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该给付原因被否定,即兴达公司主张的吉安公司取得争议款项的原因消失,兴达公司对于付款原因其已经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证明责任。作为利益的取得一方,应当知晓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对自己取得利益的法律依据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吉安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的构成与一审辩称主张一致,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80万元保证金。兴达公司提交《支付申请》、银行付款工行凭证(会计凭证)、《借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向吉安公司支付的345万元中已包含应当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吉安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证据系兴达公司于另案二审结案后单方制作,且涉嫌伪造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在兴达公司2013年7月已退还吉安公司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基础上,吉安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兴达公司向其转账的诉争款项中包含该笔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50万元材料款。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补充协议》,拟证明吉安公司2012年7月27日依约向兴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郑朝辉转付未交割材料款50万元,诉争款项中包含该笔应由兴达公司退还吉安公司的50万元材料款,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有关材料款的约定为吉安公司按125万元包干价收购使用兴达公司已入场材料,但吉安公司未提交双方关于未交割材料款的相应证据,经审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系禹国栋与郑朝辉的个人账户之间的转款,无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亦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359.5万元的过账款及110.5万元的过账款手续费。吉安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分几笔向郑朝辉转回316万元、43.5万元,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系兴达公司向吉安公司的转款,即转账主体为两家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而经审查,吉安公司向一审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均系禹国栋与郑朝辉的个人账户之间的转款,但未提交吉安公司账户收取兴达公司诉争款项后,即向禹国栋个人账户转款的相应证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过账款的主张,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基于过账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其有关收取诉争款项中包含110.5万元的过账款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吉安公司应当对自己取得利益的法律依据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诉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公司收取案涉600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吉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邓凌志 审 判 员  陈丽华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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