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

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巷1号。

法定代表人:苟康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志,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244670元,环境公司已经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90800元,环境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与环境公司未完成结算,故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环境公司无须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与进度”的约定,环境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与环境公司未完成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完成,故环境公司不应再向兴达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未成就,环境公司不应当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进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即未完成竣工验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环境公司不应当向兴达公司退还质保金。4.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环境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环境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有关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环境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确认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80万元,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环境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364200元。《施工合同》第六条所称的“经发包人确认”应理解为“经环境公司确认”,而非环境公司所称“经业主方确认”。案涉《施工合同》首页已经明确合同甲方(环境公司)为发包人,且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对业主方的描述均为“总包方”或“总发包方”,而非“发包方”。故施工合同第六条所称“发包方”只能是环境公司,不可能是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全部合同条款,应认定案涉合同第六条中的“发包人”即环境公司。二、环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故应当从2017年8月2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后,逾期退还质保金也应计算利息。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质保金为无息,但是根据合同条款理解为在约定退还质保金期间无息,而非逾期退还质保金无息。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期间环境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当受理环境公司的管辖异议。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环境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兴达公司工程款4092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33363.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环境公司。

2015年6月10日,环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泰博·理想城中空微珠外墙内保温系统,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和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暂定施工面积为29635平方米,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为42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为1244670元,本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工程结算按图纸施工面积为准。实际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总造价暂定金额的5%,否则应签订补充协议,若未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工程款。《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进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

《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7年5月27日,泰博·理想城一期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关于合同总造价的约定调整为暂定施工面积为43000平方米,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为42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为18060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确认合同金额1800000元,合同结算价款18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环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800元,尚欠工程款409200元(含质保金)。环境公司主张《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因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尚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保温工程合同》首页列明的发包人主体即环境公司,结合合同条款中将业主方表述为总包、总发包方,该条约定的发包人应为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环境公司以其未与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需要经业主确认后付款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其不应承担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发包方指业主方,结合合同所有条款也无法得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为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全部合同条款理解,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应为环境公司,一审法院对环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保温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并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依据《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关于“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2019年4月30日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该部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319200元(1800000元×95%-1390800元)。

关于90000元(1800000元×5%)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中50%的质保金即4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6月26日前退还,该部分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剩余5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6月26日前退还,该部分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兴达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及具体计算方式问题。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兴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为:1.双方结算金额为1800000元,2017年8月26日前支付双方结算金额80%即144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为49200元(1440000元-1390800元),自2017年8月27日起算。2.2019年4月30日应付工程款的95%即171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为319200元(1710000元-13908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2.已成就部分的质保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4200元;二、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31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36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733元,合计6702元,由兴达公司负担702元,环境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兴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20)川01民终15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环境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中同样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内容,生效判决确认该处的“发包人”系指环境公司。

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各案件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一致,故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中的合同内容与案涉《保温工程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陈述其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尚欠工程款总额409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二、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环境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保温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应当由甲方住所地,即环境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相悖,本案系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兴达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兴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一,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4670元,而环境公司已向兴达公司支付1390800元,故环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的约定以及环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409200元的自认,在环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付款事实的情况下,环境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中的“发包人”指的是业主单位,现环境公司与业主方未完成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包方”为业主单位,相反案涉合同首部标注环境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故,环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审核的情况,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环境公司应当依约向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环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环境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环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环境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巷1号。

法定代表人:苟康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志,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兴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244670元,环境公司已经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90800元,环境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与环境公司未完成结算,故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环境公司无须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与进度”的约定,环境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与环境公司未完成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完成,故环境公司不应再向兴达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未成就,环境公司不应当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进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即未完成竣工验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环境公司不应当向兴达公司退还质保金。4.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环境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环境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有关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环境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确认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80万元,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环境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364200元。《施工合同》第六条所称的“经发包人确认”应理解为“经环境公司确认”,而非环境公司所称“经业主方确认”。案涉《施工合同》首页已经明确合同甲方(环境公司)为发包人,且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对业主方的描述均为“总包方”或“总发包方”,而非“发包方”。故施工合同第六条所称“发包方”只能是环境公司,不可能是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全部合同条款,应认定案涉合同第六条中的“发包人”即环境公司。二、环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故应当从2017年8月2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后,逾期退还质保金也应计算利息。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质保金为无息,但是根据合同条款理解为在约定退还质保金期间无息,而非逾期退还质保金无息。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期间环境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当受理环境公司的管辖异议。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环境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兴达公司工程款4092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33363.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环境公司。

2015年6月10日,环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泰博·理想城中空微珠外墙内保温系统,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和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暂定施工面积为29635平方米,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为42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为1244670元,本工程单价为包干单价,工程结算按图纸施工面积为准。实际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总造价暂定金额的5%,否则应签订补充协议,若未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工程款。《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进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的50%(无息)。

《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7年5月27日,泰博·理想城一期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原合同关于合同总造价的约定调整为暂定施工面积为43000平方米,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为42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为18060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确认合同金额1800000元,合同结算价款18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环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800元,尚欠工程款409200元(含质保金)。环境公司主张《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因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尚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保温工程合同》首页列明的发包人主体即环境公司,结合合同条款中将业主方表述为总包、总发包方,该条约定的发包人应为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环境公司以其未与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需要经业主确认后付款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其不应承担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发包方指业主方,结合合同所有条款也无法得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为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全部合同条款理解,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应为环境公司,一审法院对环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保温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环境公司与兴达公司并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依据《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关于“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2019年4月30日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该部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319200元(1800000元×95%-1390800元)。

关于90000元(1800000元×5%)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保温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中50%的质保金即4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6月26日前退还,该部分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剩余5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6月26日前退还,该部分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兴达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及具体计算方式问题。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兴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为:1.双方结算金额为1800000元,2017年8月26日前支付双方结算金额80%即144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为49200元(1440000元-1390800元),自2017年8月27日起算。2.2019年4月30日应付工程款的95%即171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为319200元(1710000元-13908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2.已成就部分的质保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4200元;二、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31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36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733元,合计6702元,由兴达公司负担702元,环境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兴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20)川01民终15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环境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中同样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内容,生效判决确认该处的“发包人”系指环境公司。

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各案件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一致,故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中的合同内容与案涉《保温工程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陈述其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尚欠工程款总额409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二、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环境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保温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应当由甲方住所地,即环境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相悖,本案系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兴达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兴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一,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4670元,而环境公司已向兴达公司支付1390800元,故环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价款结算认定书》的约定以及环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409200元的自认,在环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付款事实的情况下,环境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个月以内,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中的“发包人”指的是业主单位,现环境公司与业主方未完成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温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包方”为业主单位,相反案涉合同首部标注环境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故,环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审核的情况,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环境公司应当依约向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环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环境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环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环境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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