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科学城通力电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381号

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科学城通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富,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生产管理经营者。

第三人: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天公司)与被告绵阳科学城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通力公司)、第三人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通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富,第三人成都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现有两法人股东,即原告四川海天公司(持股比例50.98%)和第三人成都通力公司(持股比例49.02%),注册资本为612000元。自原告2013年入股以来,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分歧、对抗,公司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无法对公司经营等重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和长期亏损,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公司若按此经营僵局继续存续,将不可避免使原告的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准允解散科学城通力公司。

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辩称,公司最近两三年没有业务支撑,原告也没有将相关业务交与公司承做,故公司经营困难,长期亏损。公司已经很多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公司是否解散由两股东商量决定。

第三人成都通力公司辩称,科学城通力公司虽然经营困难,但仍在营业,并非名存实亡,原告诉称解散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民营企业退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但至今原告既未与第三人就解散科学城通力公司一事进行协商,也未对第三人进行经济补偿,故不同意解散科学城通力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学城通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资本612000元,第三人占股49.02%,原告占股50.98%(注:原告系2013年12月9日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其股份来源于四川科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转让,转让价格为53805.05元)。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设备制造和销售。原告及第三人自2013年以来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被告公司也未召开过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处于持续亏损状态。2019年至今公司未开展业务,两股东对公司生存发展均采取放任不管态度,未给予充分支持,公司已名存实亡。

另查明,1.科学城通力公司章程(2013年)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2.2003年5月22日科学城通力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上载明:“……由科学城通力公司从2002年起,每年向成都通力公司上交30000元技术及质量管理支持费”,3.成都通力公司在科学城通力公司成立时出资300000元,从2002年3月22日至2019年1月24日,科学城通力公司向其上交款项合计525000元。

审理中,征求第三人成都通力公司的意见,其是否愿意收购原告四川海天公司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第三人表示其无收购意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营业执照、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企业信用报告、办公会议纪要、转款明细表及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被告公司自2013年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公司经营持续多年亏损,自2019年至今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审理中经征求第三人成都通力公司意见,其明确不愿意收购原告股份,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大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绵阳科学城通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颂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