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855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文表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力公司支付**工作23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和逾期未付的赔偿金18000元,共计54000元。事实和理由:**是1993年3月份就进入通力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16日。在这25年的时间里,都是5人为通力公司从事保卫工作。2018年3月,与**一同从事保卫工作的常颜洪因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常颜洪退休后,**多次找到通力公司,要求通力公司再雇佣一个人从事保卫工作。通力公司不但不再雇人从事保卫工作,还明确表示不另找人来替补,也不增加工资,愿意干就干,不干就走人。**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双方便在2018年3月1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通力公司要求**写了一份“因无法胜任公司保卫一职,辞职该工作一职”的辞职报告。通力公司不按原5人一同来从事保卫工作的约定来实施劳动条件,擅自变更原达成的劳动条件,而且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又不增加工资,通力公司的这些行为,迫使**无法接受变更的这一劳动条件,无奈与通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力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通力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通力公司应向**加付赔偿金。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是主动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5日,通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1995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甲方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具体工资收入根据所在企业劳动工资计算方式计发。甲方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乙方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1、合同期内乙方不能胜任工作者;2、甲方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甲方工作的。”2018年3月16日,**向通力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其上载明:“兹有公司保卫**现无法胜任公司保卫一职,特辞去保卫人员工作一职。”2018年3月31日,**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通过中通快递邮寄了一份快递,快递单号为728850282193,快递单上填写的寄送物品为:“《函》”,收件人姓名为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表仪”,收件人地址与通力公司住所地一致,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8号”,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通力公司”。经本院通过中通快递官网查询,快递728850282193的签收人显示为“门卫”。2018年5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7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通力公司为**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7年1月至12月为2105.28元,2018年1月至3月为526.32元。**在通力公司系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3月前,包括**在内一共有5名员工从事门卫工作,其中2个固定的员工白班,其余包括**在内的3个固定的员工为夜班,夜班时间为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固定上夜班的3个员工中每晚有两人上班。2018年3月后,通力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人员为4人,由1名固定的员工白班,其余包括**在内的3个固定的员工为夜班,夜班时间变更为下午5点至第二天早上9点,固定上夜班的3个员工中每晚有两人上班。
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落款人为“代理人邱明忠”,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的《函》,**主张该《函》即为728850282193号快递中邮寄的内容,该《函》全为打印件,该函中**向通力公司表达的意见与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述称:“**未扣除社会保险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有时候发2000元,有时候发3000元,其中包括加班费、奖金,最近12个月发放过一次3000元,其中包括奖金。**夜班下班后,需在下班当日的次日再次上夜班。”通力公司主张上夜班的两人并非同时在劳动,而是可以轮流睡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函、快递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中是**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通力公司无义务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实际向通力公司口头提出了辞职原因为**不满通力公司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就**的该辩论意见,即使**向通力公司口头提出了辞职原因为**不满通力公司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即使通力公司在标准工时之外安排了**上班,**与通力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通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而非**在本案中主张的通力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且2018年3月通力公司才对上班时间进行了延长,即使**2018年3月在标准工时外加班,根据一般工资支付时间规律,通力公司也仅需在2018年3月底或2018年4月初向**支付2018年3月的加班费,**2018年3月16日离职时不存在通力公司拖欠加班费的问题,故**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