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469号
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与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第三人四川锦鑫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梁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构鉴定,《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加盖的公章系万众公司的公章,对万众公司抗辩所称的系锦鑫公司加盖其他印章时偷偷加盖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万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勇强公司与万众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勇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施工电梯租赁给万众公司使用,而万众公司实际上也使用了该批施工电梯,万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勇强公司电梯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姜波与勇强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对案涉施工电梯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万众公司认可对账单上关于1号楼及2号楼施工电梯的使用时间,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9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故关于1、2号楼施工电梯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本院核定为237000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30000元+1号楼电梯租赁费117000元+2号楼租赁费90000元),该金额与对账单中金额一致,故对勇强公司要求万众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含进出场费)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系涉及到租赁塔机的费用,因《塔机安装合同》中无万众公司签章,仅姜波签字,该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不能因姜波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万众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即当然推断其有权代理万众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且姜波系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众公司与锦鑫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机械设备等均包含在锦鑫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勇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众公司系案涉《塔机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对勇强公司要求万众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勇强公司称万众公司已经给付的69000元租赁费,因该款项系姜波给付,且万众公司称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该款项应为姜波支付的《塔机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能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抵扣。
关于勇强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笔费用系勇强公司在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因万众公司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勇强公司主张的30000元的违约金,其要求按照《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万众公司则抗辩称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勇强公司主张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且应扣除本院已支持的保全保险费损失,故对违约金金额本院调整为194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勇强公司提交一份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塔机安装合同》,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万众公司,安装单位为勇强公司,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委托勇强公司于2017年12月在蜀青·丽晶府开始安装由成都渝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普QTZ型50(C5008)固定式塔机二台,塔机安装费用按机械租赁合同每台18000元约定支付,资料改装备案费3000元每台。在合同落款处姜波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勇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6月24日,四川省益鼎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验报告》【QTZ50(5008)】,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作为使用单位的万众公司的代表温康忠验收合格,并且在总承包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写明“合格”字样。7月4日,万众公司将QTZ50(5008)建筑起重设备使用情况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登记备案。
2018年6月10日,勇强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万众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蜀青·丽晶府(1#、2#、3#楼),施工内容: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专项安装,使用地点:青白江区青华东路248号,租赁期限:保底使用时间,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在租赁期间中,扣除春节10天的租赁费。施工电梯数量及租金:施工电梯,规格型号SC200/200型,数量2台,实际高度70米,租金价格9000元/台/月;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总额约为:4000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每月支付一次(机械租赁费电梯9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100%,……拆电梯前付租金总额的100%。进出场费用:每台进出场费电梯17000元(进场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100%)。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3.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三万元或者租金总额的15%。万众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姜波签字确认,勇强公司在出租人处加盖公章。6月12日,四川省益鼎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升降机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设备型号SC200/200),检验结论为合格。6月16日,作为使用单位的万众公司的代表温康忠验收合格,并且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7月4日,万众公司将SC200/200施工升降机使用情况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登记备案。
2019年10月31日,姜波与勇强公司对机械设备租金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该单写明:1#塔机安装费18000元、拆除费12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的管理费8333元,共计38333元;2#塔机安装费18000元、拆除费120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管理费7500元,共计37500元;改资料备案费9000元,合计84833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30000元、1号楼电梯租赁费117000元、2号楼电梯租赁费90000元,合计237000元。以上共计321833元。勇强公司陈述万众公司已支付69000元,还剩余252833元未支付。
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公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8年6月10日《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7页承租人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2020.4.10《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章》上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8年6月10日《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7页承租人处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2018.6.2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2018年6月16日《施工电梯安装验收表》及2018年7月6日蜀青·丽晶府《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23页上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万众公司(甲方)与锦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蜀青·丽晶府”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全部内容;包括工程内所有的配合用工、甲方承包工程的配合以及负责现场文明施工、安全、工期、……、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型钢挑架(含材料)、机具设备、套丝机等。
再查明,勇强公司因与万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7000元;
二、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400元;
三、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保全费1934元,由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5元。鉴定费18500元,由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由被告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园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