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7643号
上诉人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四川锦鑫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011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对勇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勇强公司、锦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万众公司承建的青白江区“蜀青.丽景府”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单项劳务工作是外包给锦鑫公司,有万众公司与锦鑫公司签订的《“蜀青.丽景府”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属于锦鑫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锦鑫公司自行承担。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印章虽经鉴定属于万众公司常用印章,但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合同不真实,据此认定万众公司与勇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亦与一审判决载明的万众公司与勇强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相矛盾。2.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机械设备的安装、租金的支付、租金的结算,均是勇强公司与锦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3.勇强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租金共计是252833元,一部分为塔机安装、拆除、管理费等共计84833元,一部分是电梯租赁费237000元,共计租金是321833元,扣减支付的租金69000元,剩余未支付租金252833元。一审判决认定塔机的安装使用者系锦鑫公司,排除了由万众公司承担塔机使用费84833元,但勇强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万众公司支付的租金69000元,则电梯租赁费237000元减去勇强公司收到的69000元,剩余租金为168000元,但一审判决仍按照237000元予以判决,明显超标的判决。综上所述,万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勇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万众公司与勇强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使用的相关器械经第三方公司检验合格,万众公司在检验报告处进行盖章,在一审中万众公司未提交进行备案检测所使用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勇强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据此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正确。另一审鉴定费都应当由万众公司承担的意见。 锦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勇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众公司向勇强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252833元;2.判令万众公司向勇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万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勇强公司提交一份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塔机安装合同》,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万众公司,安装单位为勇强公司,合同约定万众公司委托勇强公司于2017年12月在蜀青·丽晶府开始安装由成都渝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普QTZ型50(C5008)固定式塔机二台,塔机安装费用按机械租赁合同每台180**元约定支付,资料改装备案费3000元每台。在合同落款处姜波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勇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6月24日,四川益鼎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验报告》【QTZ50(5008)】,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作为使用单位的万众公司的代表温康忠验收合格,并且在总承包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写明“合格”字样。7月4日,万众公司将QTZ50(5008)建筑起重设备使用情况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登记备案。 2018年6月10日,勇强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万众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蜀青·丽晶府(1#、2#、3#楼),施工内容: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专项安装,使用地点:青白江区青华东路248号,租赁期限:保底使用时间,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在租赁期间中,扣除春节10天的租赁费。施工电梯数量及租金:施工电梯,规格型号SC200/200型,数量2台,实际高度70米,租金价格9000元/台/月;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总额约为:4000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每月支付一次(机械租赁费电梯9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100%,……拆电梯前付租金总额的100%。进出场费用:每台进出场费电梯17000元(进场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100%)。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3.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三万元或者租金总额的15%。万众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姜波签字确认,勇强公司在出租人处加盖公章。6月12日,四川益鼎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升降机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设备型号SC200/200),检验结论为合格。6月16日,作为使用单位的万众公司的代表温康忠验收合格,并且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7月4日,万众公司将SC200/200施工升降机使用情况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进行登记备案。 2019年10月31日,姜波与勇强公司对机械设备租金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该单写明:1#塔机安装费18000元、拆除费12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的管理费8333元,共计38333元;2#塔机安装费18000元、拆除费120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管理费7500元,共计37500元;改资料备案费9000元,合计84833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30000元、1号楼电梯租赁费117000元、2号楼电梯租赁费90000元,合计237000元。以上共计321833元。勇强公司陈述万众公司已支付69000元,还剩余252833元未支付。 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公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8年6月10日《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7页承租人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2020.4.10《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章》上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8年6月10日《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7页承租人处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2018.6.2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2018年6月16日《施工电梯安装验收表》及2018年7月6日蜀青·丽晶府《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23页上的‘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6日,万众公司(甲方)与锦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蜀青·丽晶府”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全部内容;包括工程内所有的配合用工、甲方承包工程的配合以及负责现场文明施工、安全、工期、……、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型钢挑架(含材料)、机具设备、套丝机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勇强公司因与万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构鉴定,《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加盖的公章系万众公司的公章,对万众公司抗辩所称的系锦鑫公司加盖其他印章时偷偷加盖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万众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勇强公司与万众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勇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施工电梯租赁给万众公司使用,而万众公司实际上也使用了该批施工电梯,万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勇强公司电梯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姜波与勇强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对案涉施工电梯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万众公司认可对账单上关于1号楼及2号楼施工电梯的使用时间,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9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故关于1、2号楼施工电梯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一审法院核定为237000元(施工电梯进出场费30000元+1号楼电梯租赁费117000元+2号楼租赁费90000元),该金额与对账单中金额一致,故对勇强公司要求万众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含进出场费)2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系涉及到租赁塔机的费用,因《塔机安装合同》中无万众公司签章,仅姜波签字,该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不能因姜波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万众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即当然推断其有权代理万众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且姜波系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众公司与锦鑫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机械设备等均包含在锦鑫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勇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众公司系案涉《塔机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对勇强公司要求万众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勇强公司称万众公司已经给付的69000元租赁费,因该款项系姜波给付,且万众公司称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该款项应为姜波支付的《塔机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能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抵扣。 关于勇强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笔费用系勇强公司在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因万众公司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勇强公司主张的30000元的违约金,其要求按照《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万众公司则抗辩称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勇强公司主张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且应扣除一审法院已支持的保全保险费损失,故对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调整为194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勇强公司支付租金237000元;二、万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勇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9400元;三、万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勇强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四、驳回勇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保全费1934元,由勇强公司负担430元,由万众公司负担4275元。鉴定费18500元,由勇强公司负担9250元,由万众公司负担9250元。 二审中,因万众公司否认温康忠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勇强公司当庭查询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其中载明温康忠为万众公司登记在册的注册建造师。万众公司认可平台登记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登记是基于锦鑫公司劳务分包需要而登记。 二审另查明,勇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尾部出租人处除有勇强公司盖章外,还有手写的勇强公司名称,手写部分有涂改痕迹。万众公司陈述其上诉主张的涂改部分即是指此处。勇强公司对此解释为,打印合同的时候将公司名称打印错误,所以进行了修改。 对于已经收到的69000元,勇强公司陈述是姜波具体支付的,但是现金还是转账代理人不清楚。一审中万众公司表示从未向勇强公司支付过租金,但认可1、2号电梯的租赁费起始使用时间,并称1号电梯是2019年8月2日拆除,2号电梯是2019年11月5日拆除。万众公司主张的电梯拆除时间均晚于姜波签署的对账单中记载的电梯租赁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勇强公司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如果万众公司是勇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则一审认定的租金金额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无论万众公司与锦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租赁机具的费用如何分担,均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勇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根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向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万众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鉴定意见证实,《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万众公司印章是万众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故该合同对万众公司发生效力,万众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因为特种设备需要以总包单位的名义进行备案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万众公司为勇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塔机租赁合同》没有万众公司的签章,即使万众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验收意见处签章,也不能反推《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为万众公司。当前,万众公司以勇强公司自认收到的69000元系租金而非塔机安装费等为由,主张应当从万众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中扣减69000元,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勇强公司认为《塔机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是万众公司,但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姜波,虽然勇强公司陈述收到租金69000元,但同时陈述该笔费用由姜波具体支付,且万众公司陈述其没有向勇强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即使勇强公司将该笔费用称为“租金”,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租金支付主体和两份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具体由姜波支付给勇强公司的69000元发生在《塔机租赁合同》项下。万众公司认可施工电梯的使用时间,一审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租赁费用和进出场费计23700元正确。因案涉纠纷主要系万众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所引起,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 对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在一审中,除万众公司提出公章异议外,勇强公司自身也申请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万众公司的印章与其他文书上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综合鉴定情况作出对鉴定费分担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