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与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6号
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21栋19号。
经营者:周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执行董事。
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富星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富星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富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4763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55111.41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有三份《销售合同书》,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76412.43元的材料,被告应当在在原告供货结束后支付完毕全部材料款,但供货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故拖延材料款。截止2017年11月7月,被告仍尚欠原告材料款347632.92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伍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富星经营部于被告伍田公司于2014年签订《销售合同书》三份,约定由润富星公司向伍田公司(欧郡C区)供应石材,供货货款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伍田公司向润富星公司支付一次货款。以最终实际入库为准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632.92元,2017年11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632.92元。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销售合同书》、结算单、催款通知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伍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润富星经营部与被告伍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伍田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由被告伍田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632.92元,2017年11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632.92元。伍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63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63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担保保费的承担,故本院对润富星公司主张保全担保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货款34763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63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已减半),保全费2650元,共计6321元,由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已预交,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郫都区润富星石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