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139号
上诉人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对伍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成都建工预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伍田公司与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伍田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2.伍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载明的是伍田公司接受金源公司委托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伍田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伍田公司不构成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承担、加入、或转让,一审法院对该付款承诺的理解存在断章取义。
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在金源公司与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的买卖合同项下,五次转账支付中有四次均为伍田公司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直接付款,后伍田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明确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虽然伍田公司主张《付款承诺》中一开始使用了“委托”的表述,但仍然可以看出《付款承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第三人对债权人单方承诺以达到债权的加入。2.伍田公司主张其付款行为系委托合同关系所做,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例如委托合同、授权书,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其提供的《付款承诺》以及该承诺对付款期限的明确,证明实质就是债的加入。3.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收到《付款承诺》后,伍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一直催促其与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并起诉要求伍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对上诉人加入债务的同意。 金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伍田公司、金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2071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为98751.67元)以上暂合计3194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金源公司、伍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成都建工预筑公司(2017年4月14日公司名称由“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就三旺集团龙潭研发中心6#、4#、5#楼工程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潭工业园。《供应合同》第四条对相关强度等级混凝土的规格、基本单价、供应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第五条对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3、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2)当月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85%,在次月内付清;(4)余款自本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所欠应付款额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依约向金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累计向金源公司供应混凝土6964.92m3,货款金额合计2189171.85元,金源公司先后六次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付款合计1848454.85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转账金额110052.00元系伍田公司代金源公司支付),截至当日金源公司尚欠成都建工预筑公司货款340717.00元。金源公司和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后,伍田公司代金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付款50000.00元,2016年7月20日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付款4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付款30000.00元。至此,金源公司仍欠成都建工预筑公司货款2207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伍田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伍田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2017年11月3日,伍田公司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我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关于《三旺集团龙潭研发中心6#、4#、5#楼》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截止2017年9月1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还欠贵公司混凝土货款220717.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庭审中,伍田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债务人,而是受金源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是金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伍田公司,因此伍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表面上看《付款承诺》中写明伍田公司系接受金源公司的委托进行付款,但其明确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因此,该承诺的实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性质是债的加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对《付款承诺》予以认可,所以,伍田公司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伍田公司承诺其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果将2018年1月3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一并让伍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确定伍田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对欠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3‰计算,伍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与金源公司在供应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畸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 根据双方在《供应合同》中针对结算和付款的约定,金源公司应当于结算当月内支付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85%并于本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所以金源公司应当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再结合双方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以及前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金源公司应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违约金为11393.2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尾款违约金84953.97元,两项合计96347.20元。 关于成都建工预筑公司要求金源公司和伍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伍田公司针对该主张提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成都建工预筑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金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产品等,金源公司签收后进行了多次结算确认和对账,但是金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伍田公司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未按照承诺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支付货款220717.00元、违约金96347.20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伍田公司对金源公司欠付成都建工预筑公司的货款220717.00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金源公司、伍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伍田公司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的行为是受金源公司委托付款还是构成对金源公司债务的加入。伍田公司在付款承诺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还款义务,并承诺还款期限,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伍田公司上诉称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但是伍田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伍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伍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伍田公司向成都建工预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伍田公司接受金源公司委托,支付关于三旺集团龙潭研发中心6#4#5#楼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截止2017年9月1日金源公司还欠成都建工预筑公司混凝土货款220717元,伍田公司正积极催办项目资金回收事宜,力争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伍田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欧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