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8965号
原告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容、谢作斌,被告伍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伍田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建工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伍田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建工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2017年11月3日,伍田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我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关于《三旺集团龙潭研发中心6#、4#、5#楼》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截止2017年9月1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还欠贵公司混凝土货款220717.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庭审中,伍田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债务人,而是受金源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是金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伍田公司,因此伍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表面上看《付款承诺》中写明伍田公司系接受金源公司的委托进行付款,但其明确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因此,该承诺的实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性质是债的加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建工公司对《付款承诺》予以认可,所以,伍田公司应当对金源公司欠付建工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伍田公司承诺其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果将2018年1月3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一并让伍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本院确定伍田公司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对欠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建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3‰计算,伍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建工公司与金源公司在供应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畸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 根据双方在《供应合同》中针对结算和付款的约定,金源公司应当于结算当月内支付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85%并于本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所以金源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再结合双方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以及前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金源公司应向建工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违约金为11393.2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尾款违约金84953.97元,两项合计96347.20元。 关于建工公司要求金源公司和伍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伍田公司针对该主张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建工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金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产品等,金源公司签收后进行了多次结算确认和对账,但是金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伍田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未按照承诺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建工公司(2017年4月14日公司名称由“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就三旺集团龙潭研发中心6#、4#、5#楼工程向建工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潭工业园。《供应合同》第四条对相关强度等级混凝土的规格、基本单价、供应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第五条对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3、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2)当月已供应混凝土货款的85%,在次月内付清;(4)余款自本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所欠应付款额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依约向金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建工公司累计向金源公司供应混凝土6964.92m³,货款金额合计2189171.85元,金源公司先后六次向建工公司付款合计1848454.85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转账金额110052.00元系伍田公司代金源公司支付),截至当日金源公司尚欠建工公司货款340717.00元。金源公司和建工公司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后,伍田公司代金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建工公司付款50000.00元,2016年7月20日向建工公司付款4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向建工公司付款30000.00元。至此,金源公司仍欠建工公司货款220717.00元。 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伍田公司陈述及《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八份)、《对账单》、《付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一、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717.00元、违约金96347.20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被告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成都建工预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20717.00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卢小蓉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书 记 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