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财保10号
申请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帐号:51×××49内的存款在34772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帐号:51×××49内的存款在34772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查封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