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8356号之二
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3组。
法定代表人:雷大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平亮。
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324.52元,由原告四川大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