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5310号
原告:成都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316653.2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成都彭州某甲府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彭州市南部新城某甲府二期土建总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建筑面积约128581.7平方米。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42331436.07元,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结算款分期支付,其中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其中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满足对应保修期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双方同时还就合同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保修、争议处理等进行了一并约定。2022年4月28日,某甲府二期一标段(1、3、6、7、9、12-14、15#楼、3#门卫室、总图及地下室)通过了五方竣工验收,一致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4日,某甲府二期二标段(2、4、5、8、10、11、16#楼、1、2#门卫室、总图、垃圾房及地下室,2、4、5、10#楼装修工程)通过了五方竣工验收,一致确认验收合格。202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分别在形成的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签字,其载明结算总金额为241411516.69元。截止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9094863.43元,但对剩余质保金2316653.26元却至今未付,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其认可案涉工程尚欠质保金2316653.26元及保修期限已届满、质保期间未发生保修情况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及物业公司确认即起诉,未履行质保金退还手续,故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与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应退还质保金2316653.26元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316653.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先行履行质保金退还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对退还质保金规定有相应的程序流程,但其内部办理规定并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先行办理退还质保金手续,故暂不应支付其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31665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7元,由被告成都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成都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成都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