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190号
案外人:成都鑫豪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叶培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伟,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德科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德科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案外人成都鑫豪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豪斯公司诉请:1、撤销(2021)川0117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郫国用(2009)第9××2号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查封;2、撤销(2021)川0117执恢262号《查封、限期搬离公告》中对上述土地上房产限期搬离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鑫豪斯公司早在2013年3月20日即与本案被执行人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房屋妹妹合同》,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德科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地块14号楼交付案外人占有只用至今,案外人已依法取得位于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西源大道226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已取得上述地块14号楼整栋的所有权。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被查封和处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269号裁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1执196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01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德科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土地(郫国用(2014)第5××0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以(2018)川0124执2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市德科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土地[郫国用(2009)第9××2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川0117执恢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成都市德科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土地证号分别为郫国用(2014)第5××0号、郫国用(2009)第9××2号的两宗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案外人鑫豪斯公司以其与德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的陈述、(2021)川0117执恢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案涉土地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张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与德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真实性无法核实。案外人虽提供了《收据》,但该收据系德科公司单方制作,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交款单位系成都精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且并未提交其他支付凭证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豪斯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相应价款。故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鑫豪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彭仁锦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任洪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