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8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现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强信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鑫强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宇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设备交接也仅仅只有章成刚个人签字,结算、付款等全部在章成刚个人与鑫强信公司之间进行,一审判决应当追加章成刚个人为被告;即便宇禾公司应该支付租金,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
鑫强信公司辩称: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结算单也是与宇禾公司形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宇禾公司支付租赁费194040元及违约金69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宇禾公司代理人余太国与案外人章成刚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章成刚承包天全县文笔花园向阳六组、十组安置区工程1#、2#、3#、4#楼土建工程,由章成刚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机具并负责各机具的租赁和费用。2015年1月,鑫强信公司、宇禾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宇禾公司向鑫强信公司租赁塔机两台用于天全县文笔花园项目,每月租赁费为18000元/台,进出场费合计62000元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租金总额的20%,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3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2015年1月26日和4月5日,由章成刚作为经办人签署《塔机计租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使用单位为宇禾公司,两台塔机分别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4月5日开始计租。2015年11月10日,鑫强信公司与章成刚签署《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他及租赁结算单》,确认两台塔机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346400元,已支付152360元,还欠付194040元。
另,2015年3月27日,章成刚向宇禾公司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天全县文笔花园项目他家租赁合同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最后结算使用,鑫强信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8月5日,宇禾公司分别以塔机故障、停工等原因向章成刚开出处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鑫强信公司、宇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宇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义务,对其提出的实际使用人系章成刚,应由章成刚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根据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工程由章成刚承包,但鑫强信公司作为出租方系与宇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设备交接单中使用单位也载明系宇禾公司,宇禾公司项目工地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鑫强信公司向宇禾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鑫强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94040元予以支持。宇禾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鑫强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租赁费194040元;二、宇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宇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鑫强信公司同意宇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本院认为,鑫强信公司、宇禾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宇禾公司是否为该合同实际承租人。虽然除《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外,相应的机械交接及结算文书上均无宇禾公司印章,但均以宇禾公司名义出具,且有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成刚的签字,故相应交接、结算文书能够代表宇禾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章成刚向宇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鑫强信公司在该文书上加盖印章,但该《承诺书》内容仅表明案涉租赁合同只作为备案使用,并未明确表示章成刚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而合同的主体系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确、排他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不能认为各方均作出了认可章成刚为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的意思表示。至于章成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否是其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建筑机械,不影响宇禾公司和鑫强信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宇禾公司应按照结算内容,向鑫强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4040元。
关于宇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双方均同意在二审中予以调整,且综合考虑到宇禾公司的违约性质、鑫强信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宇禾公司以尚未支付的租金194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鑫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宇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