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成都鑫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8栋。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115号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尹相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公司员工。
上诉人***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四川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强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共同支付鑫强信公司设备租金11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吉公司、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及期限是“背靠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应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租金。“背靠背”条款将总承包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了鑫强信公司,总承包方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拒绝付款以及延迟付款等风险均影响鑫强信公司的利益,而宏吉公司、利源公司的收款风险却全部避免,宏吉公司、利源公司不行使或怠于形式其到期债权,均会严重损害鑫强信公司的合法利益。2.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则“背靠背”条款亦无效。利源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包括大型建筑机械设备塔吊,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基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当然无效。3.即使《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有效,也应视为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期限已到。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清算协议》后,利源公司向鑫强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利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对付款条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让鑫强信公司认为利源公司已经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收到结算款。利源公司对宏吉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到期,负有举证责任,而鑫强信公司无法调查核实宏吉公是否向利源公司付款,也没有能力举证,应当由利源公司对其向宏吉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利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4.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宏吉公司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前,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协议》,可以证明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就塔吊租赁事宜进行磋商,在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宏吉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塔吊,宏吉公司作为付款方,向鑫强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宏吉公司一审提交了利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但《付款委托书》是利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鑫强信公司确认,不能以《付款委托书》否定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即使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因宏吉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宏吉公司对利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鑫强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宏吉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
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鑫强信公司在所有机械设备退场前与利源公司办理租赁总结算,利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利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利源公司现已根据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以上,剩余30%租金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不应支付。利源公司起诉宏吉公司,说明利源公司已向宏吉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故意拖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宏吉公司辩称,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系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格式条款,《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春熙江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办理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支付,该条款不是“背靠背”条款,而是附条件民事行为,且该条件是必然发生事项。在尚未审理终结的(2021)川0129民初1713号案件中,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已经反复对账并结算,利源公司并未故意阻却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清算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条件的成就。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就租赁设备进行了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签订清算协议等履行合同的行为,利源公司直接向鑫强信公司,或委托宏吉公司代为支付部分租金,本案中,鑫强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利源公司。宏吉公司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协助利源公司租了、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宏吉公司与鑫强信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宏吉公司并未与鑫强信公司办理租赁设备交付、使用、对账、清算,宏吉公司不是鑫强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利源公司已向宏吉公司提起诉讼,利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本案鑫强信公司并非基于代位权提起的诉讼,宏吉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也与鑫强信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利源公司违约金额确定违约金,数额适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鑫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共同向鑫强信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1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吉公司、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吉公司系大邑县“春熙江岸”项目施工单位,利源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方。2017年4月10日,鑫强信公司分别与宏吉公司、利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名称均为:春熙江岸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春熙江岸004号),与宏吉公司签订合同地点为宏吉公司办公室,与利源公司签订合同地点为利源公司办公室,两份合同内容相同,约定如下:项目名称春熙江岸项目,施工内容为起重机械施工,使用地点大邑县内蒙古大道春熙江岸工程,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QTZ5013型3台、进出场费16000元/台、司机信号工资3500元/月、月租金8500元/台,QTZ6010型3台、进出场费18000元/台、司机信号工资3500元/月、月租金14000元/台,QTZ6013型1台、进出场费18000元/台、司机信号工资3500元/月、月租金14000元/台,三种机械标节租金2.5米/节13元/天、2.8米/节14元/天。进出场费由承租方承担,机械的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出租方承担,在全部7台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0000元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剩余部分退场前付清;司机信号工资由承租方承担;租金的计算从承租方开始使用租赁机械设备之日起至通知出租方机械设备报停日止,按每月月底为机械设备租赁及相关费用结算日,出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将上月租赁结算书送到承租方工程项目部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承租方每次收到建筑总承包单位工程计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付到节点之前所发生50%的租赁费,租赁机械设备报停后,出租方在所有机械设备退场前双方办理完成租赁总结算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支付到租赁总结算费用的70%,剩余3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承租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并损失赔偿;出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超过10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两份合同签订后,鑫强信公司陆续提供了案涉的七台塔机,分别是QTZ501型四台、QTZ6010型三台。由于施工的需要,临时增加了一台QTZ5013型塔机。八台塔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显示使用单位是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利源公司委托宏吉公司支付鑫强信公司塔机租赁费1200000元,利源公司承诺该款项由利源公司承担,从劳务费结算总款中扣除。
2019年10月29日,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进行结算,对八台塔机的所有费用明细进行了对账,共计费用为3654947元,剩余未付款1140000元。结算单有利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杨义兴的签字、鑫强信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同日,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签订《塔吊租赁清算协议》,其第四条约定,剩余款项在春熙江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利源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强信公司剩余款项。结算后,利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鑫强信公司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鑫强信公司、利源公司宏吉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机租赁总结算单》《塔吊租赁清算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仲裁条款的效力;二、宏吉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以及违约金是否要支付。
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对宏吉公司主张本案应进行仲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合同承租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利源公司。理由如下:一、鑫强信公司分别与宏吉公司、利源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两份的租赁合同,主张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根据常理,如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均为承租方,完全可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原因时,鑫强信公司称系为了备案,原则上只能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宏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宏吉公司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并结合备案要求对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协议》的原因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的使用单位为宏吉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宏吉公司并未使用案涉租赁物。综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鑫强信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为了备案,双方均不具有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了与鑫强信公司、宏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利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完成后与鑫强信公司办理了结算,宏吉公司仅凭利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代利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利源公司是涉案八台塔机的承租人。
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二约定,租赁机械设备报停后,出租方在所有机械设备退场前双方办理完成租赁总结算手续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支付到租赁总结算费用的70%,剩余3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承租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在春熙江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利源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强信公司剩余款项。鑫强信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总结算单》上有鑫强信公司盖章以及利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杨义兴的签字,且利源公司提供了相同内容的结算单,应视为利源公司认可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双方已经办理了有效结算,故对利源公司主张其未盖章结算流程未走完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合计结算金额为3654947元,已付款为251494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140000元,结算后利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54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086000元,已付款比例为70.28%。剩余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在春熙江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利源公司与建筑总承包方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强信公司剩余款项。鑫强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条件已经达到,且根据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春熙江岸项目尚未办理竣工总结算。关于鑫强信公司公司主张双方对剩余租赁费付款约定条件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鑫强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为格式条款,此类“背靠背”付款条件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做法,系合同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合法有效。故剩余租赁款支付的条件尚未达成,一审法院对于鑫强信公司要求宏吉公司、利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鑫强信公司主张宏吉公司、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系宏吉公司、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租赁款的70%,双方结算时利源公司已付款比例为68.81%,结算后利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54000元,已付款比例为70.28%。利源公司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租赁款的70%,应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虽逾期支付租赁款,但利源公司逾期支付54000元给鑫强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不足50000元,且利源公司抗辩其付款比例已达到70%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逾期付款金额、逾期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违约金为2500元。鑫强信公司主张违约金为10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且未提交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鑫强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系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强信公司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鑫强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鑫强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宏吉公司应否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已查明,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并非作为共同的主体与鑫强信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本案中,宏吉公司、利源公司亦未认可鑫强信公司提出与宏吉公司、利源公司共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宏吉公司、利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与鑫强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宏吉公司、利源公司不是鑫强信公司共同的合同相对方。一审中,鑫强信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上显示的使用单位虽然是宏吉公司,但宏吉公司使用案涉机械设备,并不当然代表宏吉公司是案涉机械设备的承租人,宏吉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结合案涉机械设备交付、租金结算、支付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鑫强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机械设备的交付对象是宏吉公司,与鑫强信公司办理结算的是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直接或委托宏吉公司向鑫强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宏吉公司向鑫强信公司支付的50000元没有利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但鑫强信公司与利源公司结算时,已将该款计入利源公司已付租金中,表明鑫强信公司认可租金的支付主体是利源公司。本院认为,宏吉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吉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无效,不影响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对鑫强信公司主张宏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源公司支付剩余30%租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已查明,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清算协议》约定,利源公司应在春熙江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鑫强信公司剩余租金。二审中,鑫强信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可上述约定属于付款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春熙江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且利源公司收到结算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源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利源公司与鑫强新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鑫强信公司无权主张利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关于鑫强信公司主张与利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利源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故,对鑫强信主张与利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已查明,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结算,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约定利源公司应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租金的70%。本院认为,根据利源公司与鑫强信公司的约定,以及利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利源公司于约定前已向鑫强信公司支付了68.81%的结算租金,且逾期时间不足三个月,二审中,鑫强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利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远低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利源公司逾期付款金额、时间、过错程度、鑫强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已足以弥补鑫强信公司因利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