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荣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鑫荣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荣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云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见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宋飞,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鑫荣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荣华公司与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住信公司投资开发的平乐.上河郡项目一期外装工程二标段部分。该合同所附的项目技术管理机构表中载明易新海系该项目施工员。2011年7月31日,王诗瑶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鑫荣华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鑫荣华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王诗瑶,鑫荣华公司有权对施工、工程款等进行监管,王诗瑶对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王诗瑶按工程进度向鑫荣华公司上缴管理费等内容。后王诗瑶聘请的能全权代表王诗瑶的项目管理人员易新海代表项目部就将上述项目中门窗、栏杆等制作安装分包给姚见军事宜与姚见军协商,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最终确定以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为准,该合同加盖鑫荣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姚见军按约定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罗山及王诗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陈治荣进行收方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64179元。案涉项目竣工后,鑫荣华公司与住信公司进行了结算,鑫荣华公司向王诗瑶或其代理人支付了工程款,并收取了管理费。王诗瑶、易新海、罗山、陈治荣均不在鑫荣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名单之列。
2014年4月24日,姚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荣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179元及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曾授权易新海与姚见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鑫荣华公司也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首先,鑫荣华公司系住信公司投资开发的平乐.上河郡项目一期外装工程二标段承包企业;其次,易新海系以鑫荣华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姚见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栏杆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姚见军,且加盖有鑫荣华公司技术资料印章;再次,王诗瑶系鑫荣华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易新海系王诗瑶聘请的管理人员,且有权代表王诗瑶;加之,无证据证明姚见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鑫荣华公司与王诗瑶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即不能说明姚见军对此有过错;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姚见军有理由相信易新海有权代理鑫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易新海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鑫荣华公司有效,相应后果应由鑫荣华公司承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姚见军违法分包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鑫荣华公司应支付姚见军工程款。陈治荣系项目负责人王诗瑶所聘用管理人员,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与姚见军结算的工程款264179元应视为鑫荣华公司应付工程款。现姚见军认可已收到180000元,鑫荣华公司尚欠84179元,鑫荣华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尚欠金额不实,故鑫荣华公司还应支付姚见军84179元。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姚见军关于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鑫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姚见军工程款84179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鑫荣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鑫荣华公司负担,现已由姚见军垫付,限鑫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姚见军。
宣判后,鑫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姚见军在与易新海签订合同时,既未要求易新海出示授权委托书,亦未就此向鑫荣华公司进行过核实,其在合同的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收方、收款等交易中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审查易新海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易新海与姚见军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鑫荣华公司;三、关于欠款金额,姚见军仅提供了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收方单,以及其自诉的收款情况,其不能证明收方单上签字的陈治荣有权确认方量,不能证明总价是根据那份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以及鑫荣华公司向其付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姚见军关于欠款金额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见军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易新海在鑫荣华公司承包平乐.上河群项目一期外装2栋段工程后又以鑫荣华公司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的门窗等分包给姚见军,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否约束鑫荣华公司的问题,易新海系以鑫荣华公司平乐.上河群项目部名义与以姚见军为业主的川工饰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而易新海是鑫荣华公司在与住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附项目技术管理机构表中载明的项目施工员,王诗瑶与鑫荣华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鑫荣华公司在原审举证时认可易新海是王诗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故姚见军有理由相信易新海可以代表鑫荣华公司;因姚见军能够不受阻挠地进入现场并开展完成施工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姚见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鑫荣华公司与王诗瑶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即不能说明姚见军对此有过错;由于姚见军有理由相信易新海可以代表鑫荣华公司,且姚见军对此判断的形成并无过错,故易新海的行为构成对鑫荣华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鑫荣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欠款金额,易新海陈述陈治荣系内部承包人王诗瑶所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陈治荣与姚见军进行的结算金额264179元应当作为姚见军的货款金额;姚见军自认收到货款18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自认的金额。原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成都鑫荣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