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24民初40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女,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成都信力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任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伦,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信力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信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伦、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早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之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汽车车主为信力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80元、财产损失2900元等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193645.80元,太平洋成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支付了四原告3万元。
被告信力公司辩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7时30分,***驾驶汽车行驶至沙西线团结镇长征驾校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马路的行人**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之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汽车在太平洋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
1、**之1942年4月1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4岁,户籍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本案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四原告出具了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华宇天府花城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业主***、***于2015年6月8日入住郫县郫筒镇檬柏西路469号华宇天府花城,***之父**之也随同入住。太平洋成都公司出具调查视频和证人笔录各一份,其内容主要为**之因车祸去世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
2、***系信力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四原告丧葬费3万元。庭审中,***主张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由其自愿承担,不由信力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卡、《村委会证明》、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华宇天府花城小区出具的《证明》、证人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案涉车辆与行人**之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案涉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成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上述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赔偿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信力公司依据上述责任认定依法进行赔偿。
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太平洋成都公司认为该项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之生前与***等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而太平洋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属证人证言,且相关证人未到庭参与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其证明效力明显偏低;同时,在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经济背景下,案涉地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在经济收益和消费水平上日益接近,本案死者**之即使有在户籍地农村和其子女所在地城镇均生活居住的情形,依法以城镇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亦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据此,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7230元(26205元×6年)。2、关于丧葬费。该项费用为25233元(50466元÷2)。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该费用为3万元。4、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800元。6、关于财产损失。四原告未就该项损失的产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太平洋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2557.80元[死亡赔偿金157230元-8万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800元)×60%],两项合计赔偿172557.80元。***自愿承担对四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系其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赔偿四原告208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3万元,余款27914元应由太平洋成都公司在应赔偿四原告赔偿款限额内予以抵扣返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464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279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由***公司承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