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1。
法定代表人:吉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航天北路183号20栋2楼93号。
法定代表人:陈选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职务不详。
上诉人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兴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邱常明在前案陈述其是内部承包关系,在后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有违诚信。邱常明的起诉不等于华海公司的起诉,不能以邱常明诉兴路公司案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兴路公司辩称,1.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恒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基本证据是其与华海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审计局对项目的审计报告,但因为双方还涉及到对于已付款的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对兴路公司有到期应收债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常明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与本案系同一标的,实际上是对华海公司与兴路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因此邱常明与兴路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在该案没有最终审理的情况下,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能成就。3.至于邱常明与兴路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另案的审理为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评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海公司享有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判令兴路公司向恒达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恒达公司支付3257839.28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兴路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BT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意向)》,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由华海公司承接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A区的施工建设,按照约定结算方式经龙泉驿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价下浮5.5%作为最终结算价,兴路公司、区国投公司、审计局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审计,由兴路公司在9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按时退还。2012年10月30日,华海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与案外人邱常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将所承接的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A区项目以内部承包经营形式转给了邱常明,邱常明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邱常明起诉兴路公司及华海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华海公司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邱常明与华海公司之间建立了关于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A区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
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兴路公司、华海公司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邱常明,要求华海公司、邱常明支付其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3286042.78元,并且支付利息,要求兴路公司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案号为(2016)川0112民初571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与华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A区工程的相关劳务工作发包给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区段为B标段2、3号楼。2015年6月30日,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305万元(含拖欠的190万元和赔偿的11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判决华海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工程款3257839.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恒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川01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冻结了华海公司在兴路公司处的应收款3950685.25元。兴路公司作为协助单位称尚未审计完成,具体有无应付款项、款项金额无法确定,华海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工程A区项目于2020年1月26日确定的二审定案报告总价为328597698.18元,除总坪外工程的总价为324391530.39元。2019年1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邱常明诉兴路公司及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9)川01民初883号。邱常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华海公司享有的兴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963万元由邱常明收取,并责令华海公司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2.判决兴路公司欠付华海公司的5963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邱常明。后邱常明申请撤诉,该案于2020年10月28日结案。在该案撤诉之前,邱常明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兴路公司和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路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6146694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兴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21957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兴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兴路公司承担其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万元。此案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川01民初5624号。此案在审理中追加了华海公司参加诉讼,现已开庭,但尚未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路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而恒达公司坚持认为应该由一审法院认定兴路公司尚欠华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坚决不同意案件中止审理,要求按照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坚持不愿意等待上级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坚决要求按照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审理本案,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认为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在兴路公司与华海公司、案外人邱常明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正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兴路公司是否还欠华海公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均应由上级法院判决认定,在尚未认定的情况下,兴路公司与华海公司或者邱常明的债务数额并未明确,且华海公司不宜同时重复起诉要求兴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现不应认定华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恒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对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48元,减半收取计19624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邱常明诉兴路公司、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川01民初5624号一审判决,恒达公司与兴路公司均认可(2020)川01民初5624号判决尚未生效,兴路公司陈述由于兴路公司与邱常明均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但尚未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达公司是否有权对兴路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对兴路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应当以“华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兴路公司的到期债权”为条件,邱常明诉兴路公司、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华海公司对兴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更无法确认华海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兴路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恒达公司对兴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8元,由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