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1民初2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桔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17组。
法定代表人:胡清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维,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塔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被告(反诉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卢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兴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今未缴纳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69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并应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69万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3、判令被告限期腾退其租赁的土地(包括租赁时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及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的目的是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被告以自身名义自主承担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需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定额分红金。因此,虽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其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即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土地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但被告数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根据该合同第二条联营范围的约定,及该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3项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着合同约定范围、性质开展经营。2014年8月13日,原告上级部门收到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林业局发出的《关于擅自变更土地使用用途的函》,其中明确提出该合同所指的由被告承包经营的该宗土地(土地证号:栖贤国用(1999)字第**号)“现已改变原批准使用用途,目前已建成农家乐及驾校,违反改变土地用途面积较大,构成了刑事犯罪”,并附有相关证据照片,被告的这种随意改变土地用途超出合同范围违法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及上级部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二、长期拖延缴纳租金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联营方式与收益第3项的约定,“每年乙方保证甲方分红金额应为每年3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五年后每五年递增分红金人民币5万元(即自2016年9月1日起分红金为人民币41万元,自2012年起分红金为人民币46万元,以此类推),乙方应按期一起给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给付甲方分红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作任何赔偿”,但自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从未缴纳租金。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乙方迟延支付分红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即迟延履行违约金为361.08万元。鉴于被告存在上述重大违约问题,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并派负责人员前去被告处协商,望被告能够尽快解决,但被告敷衍赛责,根本未能就问题进行解决,一直拖延支付租金至今。为避免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和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合同第十一条解除的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正式发出《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被告签收。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再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再次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生效,后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行使解除权,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交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本金的一倍计算违约金69万元。
本诉被告金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违约情况,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一,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现原告主张是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明知不为联营还要写联营协议,具有欺骗性。第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土地200亩,原告提供土地面积只有180亩,合同约定其中20亩原告作为实验基地,实际交付被告的只有160亩,其中还包括原告桂花树占地面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处桂花树,但至今未移除,因此原告提供的土地面积不足130亩,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较大。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不能按原有规划进行经营,造成被告严重损失。第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性质,也不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缴纳了108万元分红金,按每年36万计算,但根据实际面积,被告每年只应当缴纳23万4千元。原告在收到分红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土地及移植桂花树,所以被告有权拒付分红金,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第四,原告在收到分红金及租金后,不给被告出具租金发票,被告多次索要,原告不出具,使被告不能正常做账。关于租金的事情,此前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领导一直不予正面回复,关于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已经积极的帮忙解决。
反诉原告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强行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联营合同》后,反诉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不顾合同约定,强行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200亩,经专业勘测单位勘测,反诉被告仅提供了180亩土地,包括20亩反诉被告保留的实验地,以及20余亩未按合同约定移除的桂花树,反诉原告实际使用面积不足130亩。反诉原告曾多次主动找反诉原告协商未果。反诉被告回避自身违约问题,不出具收款发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只是一味要求反诉原告付款。反诉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反诉原告只能等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行义务后才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期是20余年,反诉原告投资计划为长期投资,反诉原告在这几年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修建各种设施如甲鱼池、甲鱼苗、大厅装修、圈舍、道路、种植各类树木等投资近千万。在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如反诉被告强行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审理中,反诉原告金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
反诉被告兴绿公司辩称,一、因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合同》。反诉原告存在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长期拖延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二、反诉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法解除《联营合同》。三、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3日,兴绿公司与案外人刘晓辉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两方与金塔公司协议,刘晓辉将《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塔公司。2012年11月21日,兴绿公司(甲方)与金塔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兴绿公司金堂基地联营事宜达成协议,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合同条款有:第一条联营场地甲方提供土地面积约200亩,界址以地宗为准:东:向前村2组,西:沱灌渠;南向前村9组,北:滚子村11组。房屋为:组培楼1栋,面积约1555平方米;科研楼等共四栋,面积约1600平方米;温室约800平方米。第二条联营范围本合同限联营范围:种养殖业、观光休闲农业。第三条联营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5年3月2日止,共计23年6个月。经营期限届满之后,乙方所有的设施设备,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0日内自行拆除或者腾空并恢复土地、甲方所有房屋原状。乙方逾期未能拆除或者腾空的,其一切遗留物所有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置。第四条联营方式及收益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外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任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乙方应自行承担一切债务和责任,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均与甲方无关。若本合同期间任意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的,由乙方负责解决。3、每年乙方保证甲方分红金额应为每年3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五年后每五年递增分红金人民币5万元(即自2016年9月1日起分红金为人民币41万元,自2021年起分红金为人民币46万元,以此类推),乙方应按期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首付前3年分红金(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从2014年起,每年已付,乙方应于每年9月1日前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下一年度的分红金及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本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甲方于15日内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2、除在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依法正常的经营活动。若乙方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经营。甲方有权视情况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3、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给付甲方分红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作任何赔偿。5、乙方为甲方保留20亩集中成片的实验地,具体位置由甲乙双方书面确定。6、土地上现有的所有桂花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置,于联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进行移植,现有地上所有的林木资产的产权均归甲方所有。7、甲方所有的房屋资产及温室不得破坏原有结构,乙方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调整和处置。否则,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甲方损失。第八条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在甲方的场地内修建临时用房(仅限经营用途所需)。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该临时用房的所有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土地及房屋擅自整体或者部分转租、转让、转借给任意第三人,或和其他用户交换场地。4、任意改变约定用途和范围的。5、逾期未足额支付分红金的。7、其他根据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根据本合同项下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事项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的,由终止方或者解除方向被终止方或者被解除方提前7日发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到达时,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与本合同项下事务相关的一切协议、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等等均同时终止或者解除。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2、如乙方迟延支付分红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七条双方对本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或者补充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支付了头三年的“分红金”108万,兴绿公司将约定的土地、房屋交付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开始进行种养殖业及农家乐经营。经营过程中,金塔公司将部分土地修建为驾校培训场地,并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金彭驾校”。并将其中部分办公楼出租给案外人中铁公司使用。
2014年8月13日,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林业局发出“关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国有农用土地现已改变原批准使用用途,目前已建成农家乐及驾校,违法改变土地用途面积较大,构成了刑事犯罪。
2013年10月14日,金塔公司向兴绿公司发出《请求函》,函告兴绿公司,案涉“联营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因发生4.20庐山特大地震及后续极端恶劣天气,致使园区财物损失惨重,请求将每年的租金(分红金)下调10万元。2015年1月8日,金塔公司再向兴绿公司发出《请示报告》,主要内容有:案涉“联营合同”签订后,因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园区餐饮、住宿生意差,且联营场地属基本农田,县国土部分执法队来执法说非法改变土地性质。现经营困难,请求减免一年分红金(2015年),并从2016年起分红金降为20万元每年。2016年2月18日,金塔公司再次发出《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减收租金情况说明函》,载明:案涉“联营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差距巨大,要求减免2015年租金,从2016年起租金为16万元每年。兴绿公司对上述请求均未同意。
2015年3月26日,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兴绿公司委托,向金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金塔公司未按《联营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10个工作日将2014年至2015年度的分红金及时支付至指定账户,至本函发出之日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要求金塔公司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2014年至2015年年度分红金36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41600元足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兴绿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面解除权,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金塔公司承担。
2015年4月6日,金塔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实际是联营关系,联营关系是一种合作、合伙方式,现联营体因受地震及暴雨影响,经营困难,联营体确无盈利情况下,不具备分红条件,金塔公司在未盈利情况下已经预付了一百多万的分红金,而兴绿公司未出具正式收款凭证,在兴绿公司出具正式收款凭证的前提下,根本谈不上后续的问题,兴绿公司不存在违约。兴绿公司未足额提供租赁土地,也未按照约定移植桂花树,已经构成违约。兴绿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
2015年5月14日,兴绿公司向金塔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金塔公司:因金塔公司改变土地用途,未按约定支付分红金,欠付分红金已经长达一年,兴绿公司正式解除与金堂公司所签的《联营合同》。自本通知到达金塔公司之日起,《联营合同》效力即可终止。兴绿公司无条件收回该合同所涉土地及兴绿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苗木等其他一切附属设施及生物资产等。《联营合同》解除不免除兴绿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追究金塔公司欠付分红金及应承担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权利。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本公司办理完毕相关交接及一切后续手续,并根据兴绿公司要求对于该土地上金塔公司修建的所有设施设备进行限期拆除。
2015年9月17日,兴绿公司向金塔公司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金塔公司限期腾退,返还土地。
2015年12月14日,兴绿公司再次通过公证书送达方式,向金塔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金塔公司:兴绿公司已于2015年5月1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金塔公司,正式通知金塔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要求金塔公司限期腾退返还土地房屋。
另查明,案涉土地登记权证号为金栖国用99字第01号,土地使用者成都市农林局,地址栖贤乡、滚子村、向前村,用途农业,用地面积123555.3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2000年1月5日,成都市林业局下发成林发[2000]1号《关于经济林良种繁育中资产移交的通知》,通知将良繁中心现有的土地(含案涉金栖国用99字第01号土地)、基本设施及地面作物等各类物资移交其下属单位四川省成都经济林木良种繁育中心。2000年2月23日,兴绿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设立申请书,股东发起人为四川成都经济林木良种繁育中心(下称良繁中心)和成都市林木种苗工作站,其中良繁中心出资包括实物出资,即金栖国用99字第01号和金栖国用99字第0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作物等,该出资在兴绿公司成立后移交兴绿公司。
再查明,经金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地矿局四0二队测绘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测绘,该公司出具【2017】F005号测绘报告:租赁宗地面积122478.22平方米,约183.72亩;桂花树面积25.62亩;道路1560.61平方米,其中209.27平方米在宗地范围外;房屋1217.38平方米;甲鱼池2728.1平方米;银杏3838.27平方米;各类杂树40395.65平方米。随后委托四川维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塔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林木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川维诚评报字(2018)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净值1238834元;构筑物净值605377.80元;林木2462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联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是兴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三是若合同解除,双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各方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关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来进行认定,不能仅从合同名称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租赁关系和联营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物进行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以联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联营各方在享有盈余分配时,须对联营体的经营承担亏损风险。根据本案中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兴绿公司提供土地房屋,定期定额“分红”,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责任,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签订的虽名为《联营合同》,实际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欠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土地符合上述规定,可以用于出租。该条例关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金塔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金塔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用于种植、观光农业,且禁止土地、房屋转租,但金塔公司在使用租赁土地房屋期间,开办驾校,并将驾校、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违反合同不得转租的约定。兴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金塔公司在收到兴绿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金塔公司时解除,即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故,兴绿公司主张金塔公司腾退返还租赁土地及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兴绿公司交付土地不足,未按照约定移植桂花树,违反合同约定,金塔公司因此未获得足够的土地,应对租金进行相应扣减。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约200亩,实际交付土地183.72亩,桂花树面积25.52亩,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进行移植而未移植,即兴绿公司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158.2亩。关于合同约定保留的20亩实验用地,根据合同表述,该20亩保留实验用地应包含在租赁土地200亩内,故,应当计入租赁土地计算租金。综上,合同约定前五年租金为每年36万元,按照200亩计算即是租金为1800元/亩.年,故,金塔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应为284760元,同理,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金塔公司实际应付租金每年324351元。金塔公司已经给付了108万元租金,经计算,108万元÷284760元/年=3.79年,即金塔公司租金实际约给付至2015年5月14日。据此,兴绿关系存续期间,金塔公司租金已经给付完。租赁关系解除后,金塔公司至今仍占用案涉土地及房屋,兴绿公司主张金塔公司给付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损失计算标准酌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头五年租金标准计算,即按照每年28476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腾退租赁土地房屋时止。兴绿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绿公司存在少交付租赁土地、未按约定移植桂花树的违约行为,且法庭已经认定金塔公司实际给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即兴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兴绿公司实际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金塔公司存在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以及本案诉讼中,金塔公司仍未改正并腾退返还租赁土地、房屋,给付土地、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情节严重,为兼顾合同严肃性与公平性,酌定支持违约金20000元。
关于金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合同解除是因为金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租赁物用途,擅自转租,兴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金塔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应损失由金塔公司自行承担。对于金塔公司修建的房屋、种植的树木、果苗等,因兴绿公司拒绝接受,由金塔公司自行处置。结合种植树木作物的数量、宗地面积、违约情况等,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已经给予金塔公司充足的准备时间,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酌定给予金塔公司一个月腾退时间,在此期间自行对其添附的可拆除、移除财物进行处置,一个月后将土地房屋返还兴绿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案涉租赁土地及房屋腾退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每年284760元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成都兴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莉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伟